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萱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7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3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凱門市,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5張,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及A03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及A1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①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
12、A13、A14、A15、A03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卷附①告訴人A02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3份;告訴人A04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翻拍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③告訴人A0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④告訴人A06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⑤告訴人A07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⑥告訴人A09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⑦告訴人A10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份、交易資訊1份;⑧告訴人A11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⑨告訴人A12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1份;⑩告訴人A13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⑪告訴人A14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份;⑫告訴人A1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⑬證人A03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㈣卷附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
申辦之臺企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素不相
識之人,致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力與其中二名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師,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眾多,僅就其中少部分人和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1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郵局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臺企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中信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台新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2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02在「Facebook」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綠界科技EC PAY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綠界科技EC PAY」、「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 32,123元 114年7月16日15時25分許 9,999元 114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 8,123元 2 A03 (被害人) 於114年7月14日,A03在「Facebook」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全家好賣+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全家好賣+」、「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5時2分許 49,985元 臺企銀帳戶 3 A04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網站刊登贈送禮物之虛假訊息,致A04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 33,015元 臺企銀帳戶 4 A05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05在「Facebook」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賣貨便」、「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 9,975元 臺企銀帳戶 114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5 A06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06在「Facebook」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賣貨便」、「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6時59分許 7,080元 臺企銀帳戶 6 A07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07在「DCARD」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台灣台快快遞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台灣台快快遞」、「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生錯誤,需要依指示處理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5時34分許 19,990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 1,000元 114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 10,060元 7 A08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A08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24,102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5,000元 8 A09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網站刊登贈送禮物之虛假訊息,致A09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14,015元 中信帳戶 9 A10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去電A10,佯稱:因個資外洩,遭盜刷信用卡,請依指示取消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9時26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16日19時27分許 31,069元 114年7月16日19時52分許 9,123元 10 A11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A11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20時0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11 A12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12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但因故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處理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20時8分許 15,123元 台新帳戶 12 A13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去電A13,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如無訂購商品,請依指示取消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11,989元 台新帳戶 13 A14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A14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6日17時5分許 10,077元 一銀帳戶 14 A15 (告訴人) 於114年7月16日,A15女兒在「Facebook」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認有機可趁,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交貨便完成交易云云,A15女兒遂請求A15協助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假冒「統一超商」、「交貨便」、「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處理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17日0時48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49分許 49,985元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郵局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臺企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中信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台新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