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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雅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雅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先認識暱稱「陽」的男子,說他在公益基金會上班,有幫我申請公益基金及禮品,我依他指示聯繫「董麗淑」,我一開始申請女性保健基金並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認證,但對方說我帳戶寫錯,又說我信用分數過低,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之後又說我的帳戶被凍結,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我又依對方指示寄出現金,後來金管會要我匯5萬多元,我詢問朋友才知道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陽」之男子,「陽」以感情詐騙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自稱在基金會上班,並介紹被告加入群組,由「Suh玲」在群組內表示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被告依「Suh玲」傳送之網址填寫資料後,「Suh玲」表示被告寫錯銀行帳號導致無法匯款,再介紹「董麗淑」專員進行後續處理。嗣「董麗淑」告知被告因基金會已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款6萬元,但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須以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款基金20%款項即1萬2000元,之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會再將所有款項7萬2000元匯到被告帳戶,被告配合匯款後,又經「董麗淑」陸續以被告操作錯誤、信用分數過低為由,要求被告依指示匯款共計6萬元至指定帳戶,又稱被告帳戶遭金管會凍結,暫時無法提領,再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基金會行政主管「陽」,並稱「陽」可協助被告處理。「陽」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寄卡認證方式領取基金,被告誤信始寄出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陸續又有問題,被告仍配合匯款。由此歷程可知被告亦屬被害人。況被告並未主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身亦受有6萬元之損失,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力有限,被告主觀上認定寄出提款卡是有正當理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及11日先後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110頁,偵卷一第39至41頁,偵卷二第5至5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而查:

1 、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如前(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02頁、110至115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董麗淑」、「Suh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93頁),其內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自可用以檢核被告辯解是否可信。

2 、依被告與暱稱「陽」、「Suh玲」及「董麗淑」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依時序整理如下:

①、「陽」於113年11月27日自稱在公益基金會上班,並與被告交

換個人照片、稱呼被告「寶貝」互聊興趣、相約見面,於113年11月28日稱基金會3週年活動,已為被告申請免費贈送禮品,並要求被告加入其同事聯絡資訊以利寄送禮品(警卷第35至37頁)。

②、「Suh玲」於113年12月3日「基金會福---53群」(嗣更名為

「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傳送可私訊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等訊息後,被告即私訊「Suh玲」,並依其提供之不明網站填寫資料,「Suh玲」雖稱基金會已放款6萬元,然被告傳送該網站截圖照片顯示「銀行帳號錯誤 提款失敗」,「Suh玲」即順勢要求被告加入「董麗淑」專員LINE,由該人協助處理(偵卷二第75至107頁)。

③、「董麗淑」於113年12月3日稱基金會已撥款轉入第三方支付

公司,因被告帳戶填寫錯誤,導致無法轉入被告帳戶,需被告以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款提款金額之20%即1萬2000元,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完成資金認證後,即會再將原先額度加上被告匯入之1萬2000元全數返還,嗣被告於同年月6日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後,又以被告網頁操作失誤,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全額資金認證而再指示被告匯款4萬8000元,並稱屆時完成資金認證亦會全數撥款返還,被告又於同年月9日再次匯款3000元、2萬7000元、1萬8000元,然「董麗淑」又向被告表示其操作失誤多次導致信用分過低而無法提款,要求被告須匯款全額資金6萬元作為提高信用分之資金保證,始能解除帳戶風險,且在被告表示無力匯款後,「董麗淑」稱被告可聯繫基金會高管「陽」協助處理(警卷第51至58頁)。被告上開匯款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偵卷二第213頁、317頁、435頁)。

④、被告因上開帳戶風險問題於同年月9日求助於「陽」,經「陽

」告知聯繫第三方公司結果,得以寄卡認證方式取代資金認證,並稱每個帳戶有撥款額度限制,12萬元必須寄出5張卡片進行認證,並稱已交代「董麗淑」協助其寄出,被告於對話中未曾對「陽」提出之解決方案有何疑慮(警卷第43至49頁)。

⑤、「董麗淑」再於同年月10日教導被告如何寄出卡片,並在被

告寄出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4日逐步指示被告登入顯示PayPal之認證網站並填寫卡片密碼,以完成認證,被告依指示配合後,於同年月20日聯繫對方是否認證完畢,又經「董麗淑」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表示遭金管會介入調查,懷疑被告惡意套取基金而將帳戶凍結,需被告匯入1萬2300元核查資金至金管會帳號以為調查,始能解凍並撥款寄回,並稱「阿陽」亦經停職調查,被告至此仍未起疑,反而感謝對方協助延長匯款期限(偵卷二第229至295頁)。於同年月27日被告收受台新銀行警示帳戶之通知書後,詢問「董麗淑」何意,經對方表示因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由銀行傳達告知書,並要求被告須配合金管會調查以利帳戶解凍,被告依指示再於114年1月6日寄出現金1萬2300元,「董麗淑」於同年月10日又稱第二次驗證資金需存入1000元現金至核查帳號,被告又再次依指示匯款,迄同年月11日「董麗淑」又傳送金管會通知,表示第三次查核資金需5萬7800元,被告雖表示無力短時間內匯款,「董麗淑」則以金管會可能直接提告等情威脅(偵卷二第295頁,警卷第61至63頁)。被告此階段之匯款,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07至315頁)。

3 、由上對話歷程可知,「陽」、「Suh玲」、「董麗淑」三人

自始即互相搭配說詞,以申請福利基金、被告帳號出錯、需資金驗證等說詞,訛騙被告點入不明網站連結,並匯款共計6萬元後,又以被告多次操作失誤,需再匯款6萬元提高信用分數始能提領基金等說詞,取信被告,然因被告已無力匯款,詐欺集團成員「董麗淑」又藉被告對「陽」之情感信任,使被告轉求助於「陽」,「陽」佯以居間聯繫結果,得以寄卡認證取代資金認證之方式處理,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藉此取信被告,被告因而配合寄送本案5張提款卡,並依「董麗淑」提供之不明網站填寫密碼,期間被告均未察覺任何異狀或對此有何質疑,亦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字眼,且在被告寄送提款卡後,「董麗淑」又持續以金管會介入調查、須匯款驗證帳戶等由,要求被告配合調查以利帳戶解凍,並以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取信被告,被告於收到台新銀行帳戶警示通知後,仍未驚覺帳戶遭人盜用,反而益加相信「董麗淑」所言不假,乃又配合寄出現金1萬2300元及匯款1000元,以利查核解凍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請福利基金,誤信對方說詞而匯款多次並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核無不實。從而,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精心營造之詐騙情節下,縱因警覺性不足,未能注意部分不合常理之內容,然其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相繩。

4 、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11頁),其從事服務業外場工作(本院卷第116頁),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可知其思路並非流暢,理解力弱於常人,其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自屬可能。是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應對方要求寄交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尚難認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筱婷 (提告) 於113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蘇筱婷,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蘇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23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2 江淑飴 (不提告) 於113年12月1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被害人江淑飴,佯稱:欲購買包包惟須配合銀行簽證云云,致被害人江淑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31分許 9萬9,96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36分許 5萬0,118元 113年12月14日2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4日21時5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2月14日21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14日22時4分許 3萬3,99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楊子珉 (提告) 於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假冒為告訴人楊子珉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子珉,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楊子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