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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45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健彰明知無為友人林永丞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林永丞佯稱,可以新台幣70萬元為林永丞購買BMW3系列之二手車輛云云,致林永丞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共計60萬元予羅健彰。嗣羅健彰久未交付車輛,林永丞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丞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及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購車真意,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6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今均尚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帳戶 1 109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以ATM轉帳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5日13時1分許 以ATM轉帳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0月23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面交 13萬元 無 4 109年10月26日21時26分許 以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10月26日22時50分許 以ATM存款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1月6日11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20萬元 無 7 109年11月10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面交 14萬元 無 8 109年11月17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面交 4萬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