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芳選任辯護人 方冠婷律師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芳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曉芳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作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張作宇」。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犯無故交付帳戶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其實不記得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將連線銀行帳戶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他人,未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該當該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LINE暱稱「張作宇」之目的係作為「實名認證」,以求可進行網路購物及解除TREADS暱稱「hto85025黃綺珊」所佯稱凍結之資金帳戶,被告主觀上係委託他人為自己代為辦理實名認證之設定作業,尚與金流無涉,雖被告交付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惟被告從受騙到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甚短,缺乏深思究明之時間,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金額亦遭詐騙集團以無摺提款交付提款序號方式詐騙,被告亦因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不能排除被告單純受騙而無犯罪之故意與認識之可能性,抑或僅為有認識過失,而難認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洗錢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進行網路購物之「實名認證」及「解除凍結帳戶」,

於114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作宇」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本案上開3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9至21頁)、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6張、被告與TREADS暱稱「hto85025黃綺珊」、LINE暱稱「賣貨便」、「張作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3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我國法律原則上乃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等多年宣導下,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若任何人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即有屬「非正當理由」之認知或預見,僅在有一定事實基礎,而可自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才可例外認為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

㈢依據被告提出與TREADS暱稱「hto85025黃綺珊」、LINE暱稱

「賣貨便」、「張作宇」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為進行網路購物之「實名認證」及「解除凍結帳戶」,甚至為「更新晶片」,而應「張作宇」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而,所謂「實名認證」、「解除凍結帳戶」、「更新晶片」,應係提供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甚至須至銀行辦理,並無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此舉已顯不合理,「張作宇」等人所稱「實名認證」、「解除凍結帳戶」、「更新晶片」,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卡之生活經驗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就學大學中,在外租屋居住,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帳戶使用之一般常情應有所認知,對於「張作宇」等人所言並非帳戶使用之正常情形,應有所認識,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張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張作宇」,其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忘記連線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云云,然查

,依據被告與「張作宇」之對話紀錄,「張作宇」與被告進行4分35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稱「郵局跟新光都是595411」,「張作宇」稱「好喔」、「那我們銀行的話就是您身分證後6碼」,被告稱「好應該是」,隨即告知「87404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自承在4分35秒之語音通話中有說「連線銀行有可能是身分證後6碼」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而被告之身分證後6碼確實是874045,是被告確實已提供其所認知之連線銀行提款卡密碼,「張作宇」之後對話紀錄有表示「已經好了下午就會寄出」,然從未反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有錯誤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應已提供正確密碼。再者,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後,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然而本案被害人僅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亦未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是以不能僅憑被害人未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即認被告未曾提供正確密碼。㈤再者,縱被告有遭「張作宇」等人提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然此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並非不能併存,本案被告係先依「張作宇」指示交付本案3張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後才發生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事,此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轉出紀錄甚明(本院卷第109至114頁、137至138頁),被告縱使受詐欺而遭領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受詐欺而有異。從而,不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244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正昕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盡力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不會再犯,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正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正昕佯稱要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林正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 11月5日20時4分⑵114年 11月5日20時5分 ⑴4萬9,989元 ⑵2萬,11元 本案新光 帳戶 2 陳子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襄佯稱要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子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 11月5日20時24分⑵114年 11月5日20時39分 ⑴3萬3,025元 ⑵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