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0號、114年度偵字第3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莊(警一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闕證贏(警二卷第9至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莊提出之⑴114年5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⑵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⑶報案資料(警一卷⑴第25頁⑵第27至37頁⑶第41至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闕證贏提出之⑴114年8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⑵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臉書查詢被告頁面擷圖⑶報案資料(警二卷⑴第11頁⑵第13頁⑶第15至20頁)。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40號起訴書(偵一卷第69至70頁)。
5.被告林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
6.被告林豐榮於審理中認罪之自白(易字卷第39頁)。
7.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林豐榮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從事電器販售與安裝等工作,明知其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無法向上由廠商訂貨,卻仍向告訴人等分別佯稱可以販售電器並安裝,於收受告訴人等給付之價金後而他用,並無法如期交貨並安裝,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前有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排列依照附件附表編號之順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2萬7千8百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70號114年度偵字第36537號被 告 林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榮明知其自始無給付及協助安裝電器用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阮氏莊、闕證贏佯稱可協助購買及安裝冷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豐榮,並經林豐榮花用殆盡。嗣林豐榮嗣遲未依約交付約定之電器用品,且失去聯繫,阮氏莊、闕證贏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
二、案經阮氏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闕證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豐榮坦承收受告訴人阮氏莊、闕證贏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並無協助訂購冷氣,及之前收受另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0號)告訴人等之款項,迄今亦未歸還等事實。 2 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莊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告訴人阮氏莊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21張 3 告訴人闕證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闕證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網路查詢頁面截圖3張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信風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月2日辦理歇業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4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無給付及協助安裝電器用品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另案告訴人等佯稱可協助購買及安裝電器用品,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詐欺案件,且迄今仍持續以類似手法遂行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惡劣,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1 阮氏莊 114年5月3日14時許 在告訴人阮氏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告訴人佯稱:裝設中古分離式冷氣1台,費用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交付款項7,000元予被告。 2 闕證贏 114年8月9日17時許、114年8月16日14時許、114年8月18日14時許 在告訴人闕證贏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餐廳(地址詳卷),先向告訴人佯稱:主機板故障,需預付2,800元訂購新主機板等語;再佯稱:冷氣室外機故障,更換主機板無用,建議更換新冷氣,價格26,000元,定金10,000元等語;復佯稱:再交付定金8,000元,總價可便宜1,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先後交付款項2,800元、10,000元、8,000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