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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68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5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4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學龍為三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三巨公司)負責人,為三巨公司實際從事資金管理、投資交易及款項收支業務之人,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陳建毓,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三巨公司名義邀約陳建毓參與投資成本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投資方案,陳建毓應允出資100萬元參與投資後,即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學龍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翌(31)日前往三巨公司與陳學龍簽訂100萬元投資契約,然其後陳學龍未能募足資金,該投資遂未能如期進行。詎陳學龍因三巨公司內部資金周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中之三巨公司上開投資款項,挪做支付三巨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使用,而將該100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三巨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陳建毓追索投資款項無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毓委由王俊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㈠、被告陳學龍於偵查、他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毓於偵訊及他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三巨公司專案投資規劃、空白之三巨公司投資契約、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三巨公司負責人,為三巨公司實際從事資金管理、投資交易及款項收支出業務之人,其因三巨公司投資契約一事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因未能募足投資款,本應如數將告訴人給付款項返還,然卻因三巨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即擅將款項用於支付三巨公司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侵占之數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行銷企劃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數額為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