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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查被告以不詳方式打破玉天禪寺2樓辦公室之玻璃門,從玻璃門爬入玉天禪寺辦公室,被告所為應屬上開「毀越」態樣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於一個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A03施以傷害之強暴作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毀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4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本案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仍不影響被告本質上涉犯妨害公務罪之事實,是被告前既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再次為本件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導致告訴人A03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情節尚屬未遂階段,告訴人A02所受損失幸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A02、A03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傷害罪,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