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珊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93、3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補發之權狀字號:OOO○○○○字第OOOOOO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狀字號:OOO○○○○字第OOOOOO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0○號)各1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2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6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A03則為男女朋友關係。A06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及同段607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為A04所有,因A04於民國112年間涉離婚訴訟,為避免本案房地被列入婚後財產,遂以買賣為由於112年5月22日借名登記在A06名下,實際上仍由A04管領、占有使用,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未遺失,而係由A04持有、保管中,其僅登記名義人,受A04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A04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竟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13年3月1日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3年7月9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A06,致A04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A06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於113年7月31日,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周轉使用,而違背受A04委任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A04對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
㈡A03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時常委託A06做帳及發放員工薪資,於113年9月9日A03因事務繁忙,循往例委託A06將應發放員工黃○○之薪資39,609元轉匯交付黃○○,詎A06此次並無受託代為轉帳之真意,為取得款項應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裝應允,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A06住處外,先交付35,000元現金與A06。A06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轉匯黃○○,而是接續先前犯意,於翌日(9月10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完成轉帳之不實訊息予A03,致A03陷於錯誤,續於該日(9月10日)21、22時許,在A06上址住處外,交付4,609元現金與A06。嗣黃○○向A03反應並未收受薪資,A06托詞匯錯帳戶、已致電銀行留言,銀行未回覆云云,經A03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於114年3月7日提出告訴、A04於114年3月17日委由鄭嘉慧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告訴人A03、A04前開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即不能指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反對之所憑,復經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請傳喚,即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A03、A04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30至31、10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2日經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嗣
其經營之○○○○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就拿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惟因未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遂於113年6月5日以權狀遺失為由,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據以貸款70萬元供周轉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以400萬元向告訴人A04購買本案房地,是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人,頭款80萬元(5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是我匯款支付,尾款320萬元是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支付,因為A04與A03住在本案房屋,貸款才會由他們繳納,當作是給我的房租,我沒有受A04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云云(114他1808卷第169至171、206至20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證人A01代書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未提及是借名登記,且A03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基於被告授權,而非原所有權人A04之授權,無法證明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予被告;㈡卷附A03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及A03繳納房貸收據,係因A03於過戶前已居住於本案房屋,有可能是基於與被告間姊妹情感因素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由而給付,是A03繳納本案房地貸款、稅捐,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㈢卷附A03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僅係告知被告有私下貸款、聲請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A04間有借名登記存在;㈣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有載明賣方願意附贈之家具明細,若是借名登記,何需於買賣契約為如此詳實之說明記載,顯然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基於買賣而為之。
㈡經查:
⒈本案房地為A04所有,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以此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於112年5月2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為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70萬元貸款,並辦理本案建物抵押權設定,因未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遂於113年6月5日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13年3月1日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3年7月9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被告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據以貸款7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等情,據被告坦認上情在卷,且經告訴人A04及證人A03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以上均影本,114他1808卷第29至44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日函送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22日由A04移轉登記予被告之112年5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4他1808卷第233至240、251至252頁)、112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登記予臺灣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4他1808卷第245至250、253至254頁)、113年6月5日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114他1808卷第241至244頁)、本案房地113年7月9日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114偵36294卷第35至37頁)、113年8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登記予臺灣銀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4偵36294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仍為告訴人A04
所有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⑴告訴人A04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跟前妻在談離婚,因為A0
3條件不好,所以決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及所有權狀我交由A03保管。買賣價金第一期、第三期款共80萬元,是我把錢交給A03,據A03所述是拿現金去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匯款給我的帳號是被告的帳號,是因為要證明是被告跟我買屋,錢實際上是我給A03的。本案房地貸款也都是我拿現金給A03去繳納,貸款繳款證明都在A03那邊。本案房屋過戶給被告後,是我在住,水電、網路、瓦斯等費用帳單是寄到本案房屋,都是我在繳納,沒有另外給被告租金等語(114他1808卷第202至203頁)。⑵證人A03於偵訊時結證稱:A04因為跟前妻在談離婚,原本要
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我提議先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當時我們約定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是放在我跟A04的居所(即本案房屋),由我們保管,被告沒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第一期款50萬、第三期款30萬共80萬元是A04跟我一起付的,上面的扣款帳號雖然是被告的帳號,但都不是被告支付。50萬是我拿現金給被告,跟被告一起臨櫃匯款,匯款回條聯是我寫的,30萬是我拿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轉帳給A04,匯款回條聯正本都在我身上。本案房地貸款是我跟被告、代書去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是我跟A04一起繳納,由我帳戶匯款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本案房屋是A04跟我在住,水電、網路、瓦斯等費用帳單是寄到本案房屋,由我跟A04繳納,沒有另外給被告租金等語(114他1808卷第199至201頁)。
⑶告訴人A04及證人A03均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兩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上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證明:
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過戶被告後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由告訴人A04及證人A03持有、保管,有渠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翻拍照片、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114他1808卷第281至282、47、49頁);被告亦坦承其未持有本案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114他1808卷第171頁),雖被告辯稱:我不曉得A03沒有把相關資料給我云云。惟證人A01代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戶及貸款、設定都是連件的,這樣才能清償前面的貸款,不會脫勾,對保時本人(被告)一定要到場,因為要簽借據等相關資料,本案房地完成貸款、過戶後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一般正常程序是要交給買方(被告),但本案簽約時,被告有口頭授權委託姊姊(A03)處理,對保時也有跟被告確認交屋時文件交付對象,被告說交給姊姊(A03)就可以,後續被告沒有反應說沒有拿到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倘被告確是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於過戶後遲未取得表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會向受託處理之A03要求歸還,或向辦理過戶之代書反應、詢問,然被告就A03未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正本乙事始終不加聞問,其後有持權狀抵押貸款需求時,亦未行使所有人權利,名正言順要求A03歸還,反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如此作為,無非是知悉代表實際所有人A04行事之A03若知其索取權狀之真正用途,必定不會應允,由此足證被告未持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應是本案房地買賣乃通謀虛偽買賣,其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是借名登記人之故。至證人A01代書證述其不知情本案房地買賣是借名登記等語,只能證明告訴人A04、A03就代書「知悉」本案是借名登記之此部分證述,可能不是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辯解可採,況借名登記涉通謀虛偽買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攸關證人A01自身刑責,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極低,難以憑採。
②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5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匯款回條
聯正本,及房貸契約(借據)、繳納房貸之收據正本,均是由告訴人A04及證人A03持有、保管中,有其2人提出之前揭匯款回條聯正本翻拍照片(114他1808卷第309頁)、房貸借據正本翻拍照片(114他1808卷第313頁)、繳款收據正本翻拍照片(114他1808卷第331至333頁)可憑;且本案房地過戶後,仍由告訴人A04與證人A03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社區群組及A03與主委、財委LINE對話紀錄),地價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房屋稅亦是由告訴人A04繳納,有其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證明、保險單(114他1808卷第341、351、353頁),以及A03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114他1808卷第319至329頁)可證。是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告訴人A04支付,表彰所有權人身分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亦由告訴人A04繳納等情,已可反映出告訴人A04才是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反觀被告僅能提出其身為貸款名義人可以輕易取得之本案房貸償還明細(114他1808卷第97至103頁),卻無法提出其有實際支出購屋頭款80萬元及每月貸款之金流證明,兩相對照,被告所辯自屬空言,難以憑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繳納房貸就是支付租金(辯護人則以使用者付費置辯)云云,但告訴人A04既仍有居住本案房屋之需求,何必多此一舉將房地過戶予被告,再另向被告承租該屋居住,是告訴人A04指稱係為了避免本案房地於其離婚訴訟中被列入婚後財產,亦即為了脫產目的,始借名登記予被告,方屬合乎情理之說詞,可以採信。至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有關賣方附贈設備明細之記載,不論繁簡,均與本案房地過戶後之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被告並未真正受贈持有、使用該等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記載,反而適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內容之虛假,而無法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③證人A03發現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扺押申辦貸款,電話與被告
確認,跟被告說:「私下給人家動到八十萬」、「你也真好膽,你把所有權狀,你直接去、去變更、你就去偷申請」,被告未否認,並稱:「實際是七十啦」、「其實我也沒想,其實我真的也沒想要借這麼多錢,因為我也知道這是要還的東西」、「但是重點是我沒法度,你知道嗎,我今天、我今天如果薪水欠下去,那些人真的會告那個,我會盧死」、「因為我真的被逼到了,我沒有給人家薪水,就一定死的啦」,坦言是被逼急了才會如此做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A03提出之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又證人A03發現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曾一度幫忙遮掩,並在被告表示想承租本案房屋時,幫被告向告訴人A04提出請求,言談間提及「被告偷辦權狀」、「他暫借妳的名字登記」、「房子本來就是大哥(指A04)的」、「權狀還他也正常喔」,被告並未否認、反駁,有A03提出其與被告114年1月1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114他1808卷第359頁)。是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默認,亦足證其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僅是登記義務人。
⑷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告訴人A04所述非虛,本案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係告訴人A04,其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將本案房地登記予被告。被告空言辯以前詞,難認有據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㈡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告訴人A03於113年9月9日有委託其轉匯39,609元員
工薪資予黃○○,並有於113年9月10日晚上在其上址住處,向A03收取4,609元,卻未將39,609元轉匯予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03沒有給我35,000元,我不想用我的錢匯給A03的員工,才會將我帳戶內的39,609元轉帳至我另一帳戶,用來騙A03我已經匯款了云云(114他1808卷第172、204至205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否有自A03處收取35,000元乙節,僅有A03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被告有收取前揭款項,但已於113年9月11日代A03匯款35,000元予另一名員工林○○,並於113年9月12日分別匯款8,325元、12,000元予○○○○○○○○及黃○○,其中即包含A03所交付之4,609元,是被告對A03交付之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經查:⒈告訴人A03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13年9月10日要發給員工黃○○薪資39,609元,因事務繁忙,被告之前有幫忙做帳及轉帳給員工,就將此筆應發薪資委任被告代為轉帳匯款給付,並於113年9月9日22時40分許,在被告戶籍地外交付現金35,000元給被告,隔日即113年9月10日21時至22時間,在被告戶籍地外將剩餘的4,609元現金交付被告,皆經被告收訖。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5時13分曾傳訊息告知我已轉帳匯款給黃○○,但黃○○於113年9月10日下午反應未收到本件薪資,我因此於17時45分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跟我說是她轉錯帳號,之後我們討論如何補救,我跟她說可以跟銀行告知,請銀行端處理等語(114他1808卷第197至199頁)。
⒉告訴人A03指證上情,據其提出與被告之113年9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14他1808卷第219至225、25至27頁)、與黃○○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1頁)為證,比對內容,互核相符。觀之前開對話,被告於113年9月9日21時56分,傳訊息問告訴人A03幾點會過來,並於22時6分傳送○○○○○○○○EXCEL檔案,告訴人A03於22時9分告知大概10時30分(此處應是22時30分)會到,並於22時20分傳送信封袋照片,被告於22時22分回覆:好,之後未見告訴人A03取消前往之訊息,是告訴人A03證述其於113年9月9日22時40分許有到被告住處交付35,000元乙情,確有所憑。且告訴人其後至翌日(113年9月10日)6時38分許,頻傳薪資表、帳冊等照片予被告,並建立相簿,被告於113年9月10日8時55分起,就告訴人A03傳送之上開薪資表、帳冊資料亦有回應,又於告訴人A03表示黃○○、林○○的薪資跟上月一樣時,回覆:好,對告訴人A03委託其代為轉匯員工薪資乙事,並未拒絕,從未表示其未收到告訴人A03交付的薪資款,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收受其交付的款項後,有接受其委託,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被告辯稱其無義務幫告訴人A03轉帳、未收受告訴人A03給付的35,000元款項云云,與前開對話內容顯示之兩人互動情況不合,不可採信。何況,被告非僅是「不拒絕」,尚於113年9月10日15時11分52秒,從其彰化銀行末4碼OOOO號數位帳戶轉帳39,609元至其彰化銀行末4碼OOOO號一般帳戶,並將該轉帳交易紀錄傳送告訴人A03(114他1808卷第223頁),假裝其已匯款予黃○○,以此不實訊息騙告訴人A03,而已有積極詐欺行為之實施,若被告僅是不想幫告訴人A03轉匯款項,礙於姊妹情誼,不好意思直接拒絕,亦可不予理會,何須大費周章以虛假交易紀錄矇騙告訴人A03,可知被告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A03,當係為詐取款項供己使用,始符常理。⒊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代A03匯款35,000元予另一
名員工林○○乙節,據告訴人A03證述,係其委託被告轉匯之另一筆員工薪資款,其亦有交付此筆現金給被告(114偵36294卷第2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之證明,自難憑採。又依卷附告訴人A03與被告之對話內容(114他1808卷第122、25至27頁),係因被告表示匯錯帳號,經告訴人A03一再催促被告找銀行處理,並表示要請律師處理此事,被告才依告訴人A03之要求,於113年9月12日分別匯款8,325元、12,000元予○○○○○○○○及黃○○,性質上屬被告事後匯還款項,不能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經查,被告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原所有權狀作廢,被告謊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清冊、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與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實務對借名登記關係之一貫見解,因借名登記關係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登記名義人有為真正所有權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非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係受A04委任,為A04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為A04執行事務,同時亦不得擅自處分,竟為獲取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係為其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受託處理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務,且具有背信之故意,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本案房地之財產交易價值減損,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甚至因其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中租迪和公司乃就本案房地聲請合併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詳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02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已致生損害於A04對於本案房地之財產利益,該當背信罪之行為構成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權狀予被告,被告申請核發新所有權狀之主要目的,即在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俾後續持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堪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背信行為,形式上雖獨立,但彼此間具有手段、目的上、不可分離觀察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3與被告為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本件被告自承其無受告訴人A03委託代為轉匯員工薪資之真意
,卻仍收受A03交付之35,000元款項,未加以拒絕,使A03誤認其已應允,期間並製作轉帳予自己的交易紀錄,騙取A03其已匯款,使A03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609元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3交付前揭款項,係受被告假裝應允之舉止(即收下A03交付之金錢)矇騙所致,並非被告決意受A03委託而收下前揭款項後,才萌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詐欺罪,而非侵占罪,起訴意旨認同時構成侵占罪,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謊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且違背身為受託人之任務,未經告訴人A04同意或授權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貸款供己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04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既不願受其姊(即告訴人A03)委託,代為轉匯告訴人A03店內員工薪資,本不應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卻假意應允,待詐得款項後,又傳送不實轉帳訊息、藉詞匯錯帳戶,經告訴人A03一再催促,始匯還部分款項,嚴重破壞姊妹間情感信賴基礎,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A04、A03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A04、A03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詐欺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而獲得70萬元,為其因本案背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⒉被告向告訴人A03詐得之39,609元,於案發後業依告訴人A03指示,於113年9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黃○○彰化銀行帳戶、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8,325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此經被告供述(114他1808卷第144頁)及告訴人A03證述(114他1808卷第199頁、114偵36294卷第21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4他1808卷第147至157頁)及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114他1808卷第9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已將12,000元、8,325元返還告訴人A03,扣除前揭返還款項後,被告仍保有19,284元,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且經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取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9日所補發本案房地之權狀字號:113安南所土字第015802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3安南所建字第004354號建物所有權狀(見114偵36294卷第35頁)各1紙,雖未扣案,惟已核發交付被告所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其持之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亦屬其供本案背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