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偉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點牛排館」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間,趁在上址牛排館內,負責保管店內營業收入及周轉金之機會,接續將附表所示應繳回予該店負責人曹志嘉之營業收入及周轉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曹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樂點牛排館」交班單3紙、員工基本資料表1紙(警卷第9、11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失,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123元(計算式:5萬260元+1萬2,240元+1萬7,623元+5萬元=13萬123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4日 營業收入 5萬260元 2 111年8月18日 營業收入 1萬2240元 3 111年8月20日 營業收入 1萬7623元 4 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間某日 周轉金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