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來福原為鄰
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給付調解金完畢,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竣,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外,被
告之言詞同時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8號被 告 林漢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駿與趙來福(所涉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圓鍬作勢攻擊趙來福,並出言陳稱:「我若伊,我就把你斬成兩半」、「無路用、嚇到了齁,嚇到了齁,不移阿,就不要移阿,盡量不要移阿,就都不要移,就都不要移」、「只有你這種垃圾人,垃圾家庭,會佔人家便宜啦,佔人家便宜,每年都沒一句感謝,還在那邊覺得理所當然」等語,足以貶損趙來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趙來福心生畏怖。嗣經趙來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來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客觀事實,並存有藉此威嚇趙來福意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來福手機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揮舞圓鍬 、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