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玲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量壹兩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前,向友人A01借用A01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5錢,下稱本件金項鍊),並允諾3日後即行歸還而持有本件金項鍊,惟A05竟未依約於3日後歸還本件金項鍊,縱經A01多次催討亦未歸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件金項鍊侵占入己。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在麻豆監理站前,向友人即告訴人A01借用告訴人所有之本件金項鍊,並允諾3日後即行歸還而持有本件金項鍊,惟被告未於3日後歸還本件金項鍊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因需錢周轉,方向告訴人借用本件金項鍊,供我向朋友之當鋪典當得款,然嗣無資力贖回,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情,除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

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而堪可認定外,被告於審理中稱:我係於112年8月17日前約一至二月之間,向告訴人借得本件金項鍊等語(見審卷第90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稱:係於112年8月17日前約半年即同年2月左右,將本件金項鍊借予被告等語(見審卷第80頁),則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年某日,向告訴人借得本件金項鍊而持有之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在向告訴人借得本件金項鍊之後,並未履行3日後即歸還

之承諾,且迭經告訴人以messenger於112年8月1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及113年1月3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及114年1月2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2日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本件金項鍊(見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迄今仍未為歸還。

⑵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向被告借得本件金項鍊,就拿

去朋友的當店(位於臺北西門町,詳細店名不詳)當掉拿錢周轉,我原本想在114年7月去朋友之當店贖回本件金項鍊,但未贖回前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又於114年10月28日之偵訊中稱:(問:金項鍊目前還能贖回嗎?)可以,因為當鋪是我朋友開的,我有跟他說要先留著,我跟當鋪的朋友約好於同年11月10日或同年11月11日,我會拿新臺幣15萬元跟他贖回,我想拿到警局還給告訴人,我確定同年11月份可以返還,我有跟派出所的胡警員約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未於114年11月間返還本件金項鍊,並於114年12月2日偵訊中稱:(問:今天有無攜帶金項鍊還在之相關證據?)他不願提供,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當鋪業者之名字,我不知道那位認識當鋪業者之朋友的名字或電話,我在114年12月8日前可以把本件金項鍊拿給告訴人或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亦未履行於114年12月8日之前返還本件金項鍊之承諾,是被告既無法提出本件金項鍊流向之明確資料,亦未履行返還本件金項鍊之承諾。⑶是由被告自向告訴人借得而持有本件金項鍊,未依承諾於3日

後歸還,且迭經告訴人自112年8月17日起之頻繁催討,不僅無法提出本件金項鍊流向之明確資料,甚而迄今仍未履行返還本件金項鍊之承諾,而展現無意將本件金項鍊原物歸還告訴人之消極態度等情以觀,被告存有對其向告訴人借得而持有之本件金項鍊,無履行歸還義務之意願而藉以侵占入己之情,應認彰顯而不容推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借而本應返還告訴人之本件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遭侵占之本件金項鍊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為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金項鍊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被告傳送A01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警卷第30至42頁】被告與A01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3至110頁(同警卷第29至36頁)】本院115年6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88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