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1號、114年度偵字第4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晨與林琬畇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子晨前因對林琬畇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林子晨不得對林琬畇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林子晨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16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2房間內,因故與林琬畇發生爭執後,竟徒手用力摔門,復與林琬畇發生拉扯後,將林琬畇朝床方向推,致林琬畇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發紅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林琬畇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3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另因故與林琬

畇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拉扯林琬畇頭髮,將林琬畇從床上摔到地上,且大聲以言語與林琬畇爭吵,而以上開方式,對林琬畇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琬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子晨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114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在警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徒手摔門、拉扯及推擠告訴人、與告訴人大聲爭吵等行為,均已達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之程度,尚非僅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以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行緒管理能力,亦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前後2日、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590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8616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4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