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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毅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晉毅與告訴人蔡秉翰前因交易汽車零件未果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帳號「李晉毅」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以及告訴人所使用FACEBOOK帳號之個人檔案截圖照片(以下合稱本案FB貼文),以不實內容指涉告訴人方式,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