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葦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葦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為本案性騷擾之行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5號被 告 蔡葦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葦翰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6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Power Game World」內,見店員即代號AC000-H1143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在整理其他機台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拍打A女臀部2次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A女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39995號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我需要飲料,但他不理我,我當下有跟他道歉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內容,在被告拍打告訴人臀部之前,告訴人即在被告機台處置放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39995號勘驗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在一開始即可向告訴人以口頭方式表達送飲料之需求,而無須以此拍打臀部之方式呼叫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亂觸碰他人臀部等語,則在被告有此認知下,其顯得以口頭呼叫之方式請告訴人幫拿送飲料,卻仍以觸碰臀部之方式呼叫告訴人,顯見被告實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性騷擾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