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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思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思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2頁)。

2.告訴人郭蕙寧提出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1日收據⑶報案資料(警卷⑴第25至31頁⑵第23至24頁⑶第16至17、32至33頁)。

3.本案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4頁)。

4.證人即車手馬湧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7至34頁)。

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二卷第13至1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二卷第27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二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二卷第47至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5號起訴書(偵二卷第59至70頁)。

7.被告韋思理於警詢時及偵審所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易字卷第25至37頁)。

8.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韋思理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本案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無訛,惟辯稱:我將本案電話門號借給我朋友即越南籍同鄉「阿美」使用,但「阿美」有沒有借給誰,我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9至35頁)。

2.本案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他人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警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電話門號確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等事實,亦有上開所列證據可佐可佐,應堪認定。

3.本案被告就交付本案門號之經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供稱:我的越南朋友說有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的人需要用,我就去辦本案電話門號給他,我原本就是辦給是暱稱「陳光」的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2頁),惟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我申辦本案電話門號,是我自己使用,後來我越南同鄉朋友「阿美」說要借,我就借給「阿美」,「阿美」後來借給誰,我不知道,「阿美」沒有跟我講「陳光」這個人等語(易字卷第30至32頁),又就本案門號相關金額,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5百元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改辯稱:3百元等語(偵卷第52頁),之後於審理中另辯稱:沒有交付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2頁),故被告就本案關鍵事項前後供詞不一,互為歧異,其辯詞憑信性堪慮,其所述是否屬實,啟人疑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5.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6.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7.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越南學歷為高中畢業,來台已20年,曾有多年工作經驗(易字卷第30及3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隨意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猶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之使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核被告韋思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來台多年,竟輕率將本案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蒙受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逃匿,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分、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否認曾因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對價(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3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6號被 告 韋思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思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蕙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軟體後,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之來電,而於113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17萬元與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韋思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越南籍友人「阿美」說他的朋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的人需要用手機門號,但都申辦不過,請我幫忙辦個門號給「陳光」,我才好心去申辦本案門號拿給「阿美」,沒有拿到額外報酬,「阿美」已經回國了,我不知道「阿美」、「陳光」的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本件我不知情云云。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人以本案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害人郭蕙寧提出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復依被告所辯,係應越南籍友人「阿美」所求申辦本案門號供予「陳光」使用,惟被告不知友人「阿美」、「陳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甚且未接觸過「陳光」,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以僅聽聞「阿美」片面之詞,即未經任何查證,願意費時申辦本案門號,並無償提供與素未謀面之「陳光」使用?此情實核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並非不能預見,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