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以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蔣以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3時驗尿前2天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之不詳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3月27日1時32分許,蔣以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口前遇警盤查,經警於同日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18分驗尿前2、3天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248巷巷口附近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4年8月19日,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前往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勒、戒治後,於111年9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0000000U01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0000000U0138)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