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C000-H11436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本素不相識,A04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擁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7時6分許,在A2擔任護理師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002A病房內,趁A2為其量測血壓之機會,以手摟抱A2腰部,以此方式對A2為性騷擾得逞。嗣A2求助於A04之主護理師黃鈺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2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至上開地點就醫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因我24小時沒有睡覺,當時要準備洗腎,當時在睡覺,睡醒就說我碰到她,但我不知道等語。
㈡前開不爭執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2、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A2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非主要護理師,我是去 幫
忙量血壓的護理師,病患A04的左手洗腎禁治療,只能 量右手,因為病床位置關係,我只能將手跨過其身體以量 測其右手血壓,當我把壓脈帶放在A04右手時,A04 抓住我的左手,我就問A04是否因為害怕壓脈帶爆掉,因 有些病人手較胖時,壓脈帶可能會爆掉;A04未回答我 ,A04就以左手從我的後方將我的腰環抱住,就是游啟 宏的左手整個靠住我的腰,過程大概持續2秒,當時我嚇到 愣一下,我就逃走了;主護理師就在A04病床前調製藥劑,主護理師黃鈺婷也看到此過程;這一切是突然發生的 ,我來不及抗拒。(問:A04於以手環抱你的過程中,他 的態度為何?)A04於環抱我時,並同時一直說要抱抱 ,A04說抱完血壓就會比較好了;我被A04嚇到後,我 有跟主護理師說我不敢再去收A04的壓脈帶,怕被游啟 宏騷擾;我請主護理師去幫我收壓脈帶,A04也一直說 要抱抱,這件事對我心理影響很大」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黃鈺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A04是眼科 病人,需要洗腎,A04左手禁治療,我們會先對病人量 測生命徵象,因此我們先對A04量血壓,當時我在忙,告
訴人AC000-H114366問我是否需要幫忙,我說好,我請告訴人AC000-H114366先幫我量A04的血壓,告訴人AC000-H114366就過去量血壓,因為A04左手禁治療,血壓量測帶 只能綁右手,因此告訴人AC000-H114366跨過病人身體去量 測其右手血壓,忽然A04就用左手去壓住並摸告訴人AC000-H114366的手,告訴人AC000-H114366以為A04是擔心壓 脈帶會爆掉,告訴人AC000-H114366跟A04說,你是擔心壓脈帶會爆掉嗎?A04沒講話繼續躺床上,A04忽然 伸出左手將告訴人AC000-H114366的腰摟住,告訴人AC000-H114366就嚇到跑來找我,我當時在旁邊而已;(問:游啟 宏伸手把告訴人ACOOO-H14366腰摟住時,有無說何話語?)我只記得A04有說要抱抱,但時間點是摟腰同時發生或是 摟腰後才說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確定A04有說要抱抱,且A04說抱抱與摟腰時間點是很接近的。(問:當時游啟 宏精神狀況為何?)A04意識清醒,A04很常半夜跑 出去抽煙,當天A04也是出去抽煙後回來躺著才開始量 血壓。(問:量測A04血壓前,你有無與A04對話過 ?)有。我跟他說A04你早上要洗腎,A04說他知道他說好。(問:當時A04是否可以正確理解你的問話、正 常回答你的問題?)是。(問:補充?)後來告訴人AC000-H 114366離開,後續由我接手量A04血壓,我在量測過程 中,A04也是說要抱抱,我跟他說不要亂動並將其另一 隻手壓著,我完成量血壓後,就跑去跟醫院的小組長講」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㈣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2上開證述,就被告在何時間、場域以何
方式對其騷擾,之後心情感受等重要事實證述綦詳,且未悖於常情,而A2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A2與被告並無何故舊恩怨,難認A2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騷擾罪之動機;又A2證述亦與證人黃鈺婷證述相符,更可認A2之證述應非虛妄。且依據證人黃鈺婷之證述,案發過程被告係清醒有意識的,案發前出去抽菸回來,並非在睡覺,並在過程中有說要抱抱等語,證人黃鈺婷係護理師,亦無誣告被告之理由,其證述亦可採信。
㈤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2為病人與護理師之關係,並無私誼,被告當知應尊重A2之身體自主權利,被告隨意摟腰,已引起A2之強烈負面感受,此有證人前開證述足憑,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2所為短暫性之摟腰行為,顯已破壞其身體隱私處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㈥綜上所述,A2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與其他客觀情狀相
符,與證人黃鈺婷證述之情形亦可互為參照佐證,堪以採信;被告辯解則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2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