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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蛋行老闆,A05(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為A04之員工。A04、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見A02訂購之香蕉2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香蕉)置於蛋行前無人看顧,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6時39分許,先由A04將本案香蕉移動到果菜市場中間走道,並用蛋行內2籃綠色籃子覆蓋於本案香蕉之籃子上,復於同日9時19分許,由A05依A04的指示將本案香蕉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A04再駕駛該車輛離開果菜市場,以此方式竊得本案香蕉。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任何裝香蕉的籃子,我的蛋行也有跟放本案香蕉一樣的籃子,顏色也差不多一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4年8月28日13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二棟中間水果攤位訂了本案香蕉,我當天跟老闆說明天先將本案香蕉放置於她攤位前我再去拿,隔天8月29日13時許到現場發現老闆所放置於果菜市場第二棟中間水果攤位的本案香蕉遭人竊取。本案香蕉以2籃分裝,價值1,500元。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為1名身穿紅色上衣女子與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拿走的。竊嫌以徒手方式搬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我看完監視器認出那2人是在果菜市場第一棟中間賣雞蛋的店家,經我向他們詢問,他們有承認有拿走我的香蕉,也願意賠償我,但我不滿意,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不認識該2位竊嫌,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4

頁,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知本案香蕉擺放的籃子顏色與被告經營蛋行所使用的籃子明顯不同,且被告是以徒手推拉的方式移動裝有本案香蕉的籃子,依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應可清楚察覺該等籃子內部所盛裝之物為香蕉而非雞蛋,被告辯稱其毫無所悉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是要將空籃子拿上車

去載蛋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我每天9時許騎摩托車到果菜市場,再從停車場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蛋攤將空籃子搬到我車上讓我老闆即被告開去載蛋。我就留在蛋行協助賣蛋,等被告把蛋載回來我再協助把蛋搬到攤位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理應是要將空的籃子移至車上,然後前往載蛋,則裝有本案香蕉的籃子重量明顯不同於空籃子,被告絕無可能在移動該籃子時以及前往載蛋時完全沒有發現裡面放置香蕉。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共同竊盜犯行,承認有看到本案香蕉等情(本院卷第35至38頁),亦可證被告於移置本案香蕉時確實知情內容物。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那天我把車子開走後,我突然想到

今天是另一家廠商去載,所以後來我有回來,換成同案被告A05去載,我把車子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辯稱此情,更於偵訊中坦稱:那天應該是我開車去載蛋等語(偵卷第75頁),且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又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果菜市場後,再交由同案被告A05開離果菜市場的情況,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致,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是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㈤同案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通常都會知道哪些籃子要搬,但

我還是會跟被告確認。反正被告叫我搬什麼籃子我就搬什麼籃子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復參附表一至三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A05在將本案香蕉搬上車前,確實有與被告交談,而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香蕉的存在,嗣後亦駕車載離本案香蕉,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A05主觀上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自應認屬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請求調查為何告訴人將本案香蕉放在自己的攤位、要傳喚隔壁攤位員工等節(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述證據調查聲請不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未積極主動尋求告訴人的諒解,應認犯後態度特別惡劣,不宜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被告前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香蕉並未扣案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另案被告A05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賠償數額數倍逾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本案香蕉具體分配不明,為避免過苛,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檔名:1.0000000_23棟南北向後_03時40分香蕉送到)時間 內容 00:00-02:02 畫面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監視器時間顯示114年8月29日3時40分,水果攤老闆將裝有香蕉的兩個橘色籃子(下稱本案籃子)推至小貨車前方。(詳如附圖1) 02:03-03:00 於小貨車倒退時,水果攤老闆將本案籃子推至被告蛋行前方的走道,接著又移開三角錐將本案籃子放置於蛋行的紅色與綠色籃子中間(詳如附圖2),隨後開車離去。附表二(檔名:5.0000000_23棟南北向後_嫌疑人A0406時38分到場)時間 內容 10:21-12:50 畫面時間為同日6時38分,被告A04騎乘機車至蛋行,下車後拿起兩個三角錐放置於機車右側,推著本案籃子至機車左側(詳如附圖3),搬起綠色籃子放於本案籃子旁,並移動各個籃子設置攤位,又推著幾個紅色與綠色的籃子至機車旁,將綠色籃子抬起放於本案籃子上(詳如附圖4),再推著幾個綠色籃子至本案籃子旁,將本案籃子稍微往內拉,隨後繼續進行開店前的準備。 35:18-36:16 被告A04拿起店內的籃子往外走並堆置起來,接著些微移動了本案籃子,將其往內擺放,靠近其他籃子。附表三(檔名:9.0000000_23棟南北向後_ 嫌疑人A0509時18分將香蕉搬上車,嫌疑人A0409時23分將香蕉載離.avi)時間 內容 00:00-02:44 畫面時間為同日9時15分,同案被告A05的車輛停至蛋行旁,與被告A04交談後開始搬運空籃子至汽車後車箱及後座。 02:45-03:25 同案被告A05將本案籃子上的綠色籃子拿走後,以一次搬運一籃的方式,分批將本案籃子搬至後車箱(詳如附圖5至8),隨即關起後車廂門。 07:15-07:43 被告A04開車駛離現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