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謝松男與蕭傑全(本院另行判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工地之電動刀鋸1台、電動
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告訴人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竊盜前案)、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
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 告 謝松男
蕭傑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男與蕭傑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由蕭傑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乃謝松男之母親謝鄭春金,下稱A車),搭載謝松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大院工地,由謝松男下車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並破壞工具箱鎖頭,竊取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蕭傑全則在外把風接應,待所竊得之贓物均搬運裝載上A車後,蕭傑全便搭載A車搭載謝松男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竣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松男於警詢、偵訊供述 被告謝松男固坦承有於在上開時間,進入該工地搬運工具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行竊,辯稱略以:乃依被告蕭傑全之指示協助其搬運工具,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 2 被告蕭傑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蕭傑全坦承本件犯行乃與被告謝松男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竣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鄭春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車登記在其名下,平時均由被告謝松男使用。 5 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2份(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02號) 證明告謝松男於113年8月間,均有在深夜駕駛A車與共犯一同行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手法相似,佐證其本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謝松男、蕭傑全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