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逸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逸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件附表編號6之「上址病房更衣室」改為「上址病房吃飯間」(警卷第33頁);附件附表編號7及8之「同上」均改為「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警卷第37及41頁);附件附表編號11之「1200元」改為「2000元」(偵二卷第44及45頁);證據部分增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警卷第53至57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二卷第9頁)、被告與洪銜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1至17頁)、被告返還訴外人洪銜彤侵占款項之匯款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1至28頁)、被告林佩逸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侵占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2.核被告林佩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等11人金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約29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其雖罹患重度憂鬱症,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考(偵二院第9頁)。然依卷內事證,容無其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該等請求,尚難允許。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侵占告訴人等金錢,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財物數額、其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意願、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3.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得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錢(共新臺幣8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附件附表編號2及6部分)林佩逸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附表編號1、3至5、7至11部分)林佩逸犯侵占罪,共玖罪,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8號114年度偵字第34232號
被 告 林佩逸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逸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其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均為同事,緣林佩逸與本案告訴人之共同朋友洪銜彤於114年5、6月間結婚宴客,林佩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口可協助未出席之本案告訴人轉交禮金給洪銜彤,而於如附表「取得款項之日期(民國)」、「取得款項之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取並保管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據為己有,僅將剩餘款項轉交給洪銜彤。嗣本案告訴人因另案遭林佩逸竊取財物(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286號案件起訴)而起疑心,詢問洪銜彤後發現林佩逸轉交之禮金與其等委託林佩逸轉交之金額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謝卡照片數張、紅包袋照片數張、被告與洪銜彤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1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8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款項之日期(民國) 取得款項之地點 款項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1 黃佳鴻 114年5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 1600元 1000元 2 林佳樺 114年5月1日8時許 上址病房更衣室 2000元 400元 3 林家郁 114年5月6日0時許 同上 2000元 800元 4 黃毓茹 114年5月6日5時50分許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3B加護病房護理站 2000元 800元 5 王怡雯 114年5月7日8時許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 2000元 800元 6 林群芳 114年5月7日8時許 上址病房更衣室 2000元 400元 7 陳立樺 114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800元 8 林靜君 114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800元 9 蔡雨彤 114年5月8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第10床病室 2200元 1000元 10 陳佩琪 114年5月8日23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800元 11 黃以甯 114年5月初某日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I單位 1200元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