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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72號、115年度偵字第5074號、115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群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於編號3所載時、地竊得物品後,經店員馮美菊當場發現、攔下張冠群,報警前來當場逮捕,扣得附表編號所載之物品(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娳、馮美菊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婷瑋、馮美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遭竊財物價格截圖照片、警員11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告所為編號2所示⑴至⑵,時間及地點均密接,被害人同一,依健全社會觀念,應認係以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因3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10件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仍因竊盜罪而接續執行拘役至114年4月6日) ,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⒉又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

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

⑴、3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編號2⑵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1 114年1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趁店員陳靜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右列之財物。 慕赫2.81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慕赫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㈣ ) ⑴114年11月30日上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欣門市」,趁馮美菊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右列⑴財物得手。 ⑵同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右列⑵所示之物得手。 ⑴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⑵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此部分業經發還)。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趁陳靜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慕赫2.81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慕赫2.81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