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48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黃正義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黃正義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5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見黃柏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出腳踹黃柏勛之機車,迨黃柏勛下車與其發生爭執後,黃正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牛奶瓶及徒手攻擊黃柏勛,致黃柏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正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出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勛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經過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7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27頁),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未完全喪失(詳後述),被告竟仍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亦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已因此陸續就醫乙情,有明如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明如身心診所115年1月14日明字第115010002號函暨被告病歷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㈠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41號卷第21頁、第29至41頁、第83至201頁);嗣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智能狀態及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黃員(指被告,下同)為本案行為時,因聽幻覺影響,聽到被害人要對自己不利,又在被害妄想影響下,看到被害人停車,認為被害人確實要加害自己,在混淆現實想像的精神病症影響下,使得黃員無法妥善控制其衝動。」、「黃員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症,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之直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則有嘉南療養院115年3月12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2128號函暨該院115年2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219至239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時未能自制,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中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㈡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難以約束黃員,黃員藥物調整不易,就算已施打長效針仍有殘餘症狀,以及是否確實服用口服藥狀況不好掌握,建議仍應有外在監控的系統,協助督促黃員規則接受治療。換言之,若讓黃員僅以一般居家治療的方式留在社區,有高再犯風險,建議黃員應護處分2年,目前監護處分採多元形式,建議優先考慮居家治療之監護處分方式,若無機構可執行,再考慮門診方式之監護處分。」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㈠第236頁)。參以被告本案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仍有幻聽症狀(參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爰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俾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牛奶瓶未扣案,因該物品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違禁物,其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