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志偉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受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勇(起訴書記載為華永)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移交銷售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志偉於任職期間內因需款支應,竟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20時40分許,未依規定將當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店內保險箱以便交接,擅自將該10萬元置入自己之背包內攜離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店長陳妙琪發覺帳務異常後檢視監視器錄影內容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原應將當日之營業收入置於店內保險箱以便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竟未依規定移交營收款項,擅自將該筆營業收入10萬元占為己用,足見被告有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受僱在統一超商華勇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
售商品及收取、移交銷售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取走店內當日營業收入10萬元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
利,即藉由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店員工作,須照顧罹癌之母親(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而違犯上開犯行,已損及社會法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確實改過遷善,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如前述全數賠償告訴人,即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