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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謙(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外,將於同日在上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7月22日7時49分許,持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LALAMOVE)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再以帳號「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顏顯堂(下稱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2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1頁)等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商品 1 顏顯堂 於114年7月22日7時59分許,在LALAMOVE即時貨運平臺以會員「00000000」之名,下單媒合代買代付服務,致外送員顏顯堂見前開訊息主動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為刷卡付費購買右列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未依約給付價金。 114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MP3播放器(價值1290元、運費183元,合計1473元)附件:證據清單卷目【偵卷】114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卷】115年度易字第584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陳孟謙①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8頁)②114年11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87-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顯堂

11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36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偵卷第9頁)㈡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偵卷第17頁)㈢LALAMOVE電子郵件函覆說明(偵卷第19頁)㈣告訴人提供之門號通聯紀錄、LALAMOVE告訴人資料、訂單資訊

、對話紀錄暨信用卡簽單(偵卷第43-51頁)㈤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59-75頁)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偵卷第77頁)㈦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79-80頁)㈧本案門號遠傳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偵卷第81-82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