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桂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淑桂之供述。
(二)證人王鐿臻之證述。
(三)本案文件。
(四)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電子發票列印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114全油總字第0199號函暨辦公空間使用與人員進出原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有包庇她的姊姊,因為我是聽江慈芬說告訴人有包庇姊姊,她說我前夫都會去加油站找王鐿錂,她說站長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文件僅可能有告訴人及會計知悉,至多僅加油站員工得以知悉,不符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告訴人包庇王鐿錂乙事係被告求證該加油站員工江慈芬而得知,被告無誹謗故意,且江慈芬之同事李宣廷亦認為被告配偶為王鐿錂男友,被告對於告訴人身為主管卻未加以制止或管束此情,確經合理查證,認為係真實,而告訴人為加油站站長,其管理之工作場域具備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將危害周圍建築物及人員,告訴人卻使底下員工王鐿錂利用工作場所約會,忽略工作人員可能因一時不察而產生其無法承受之風險,該情況顯然涉及公共利益,故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10條規定而不罰;被告結婚17年且有兩名子女,因得知配偶與王鐿錂外遇而徬徨無助,僅想積極挽救家庭,始傳真本案文件,僅為被告防衛婚姻保護、憲法婚姻合法權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不罰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其中所指之「多數人」自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情緒起伏比較大,我一直在意說為什麼王鐿錂可以當第三者可以這麼多年,然後都沒有人知道,所以我才會情緒起伏比較大,才會傳真這張訊息的A4紙給全國加油站-新市交流道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她是第三者的事實;我只是想傳真過去給全國加油站-新市交流道站辦公室內人員看到知悉;我當下知悉坐在傳真機旁的員工應該可以看到等語(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傳真本案文件時,即有使該工作場所之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本案文件內容之意圖,而本案文件傳真至該加油站時,即處於該加油站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參以本案文件係會計看到後告知告訴人並通知上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散布於眾,主觀上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本案文件內容已具體指謫告訴人以站長身分『包庇』其胞姊王鐿錂在全國加油站內從事偷情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人,就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為主管,卻包庇徇私身為員工之胞姊在工作場所從事婚外情,涉及怠忽職守、包庇縱容有親屬關係之員工、道德操守瑕疵、職場管理不周等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江慈芬的對話紀錄是114年8月4
日或5日的事,第一次我沒有錄音,第二次我知道告訴人去警局提告時,我問江慈芬這件事情是否為事實,她說是,所以我就特別錄音,我們只聊過這件事情二次;她跟我講王鐿錂的妹妹是站長,她第一次跟我講沒有講包庇二個字,她跟我說加油站的人都知道,站長也知道,她說張志成去,站長沒在管,張志成會載王鐿錂出去,就沒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提出江慈芬遭告訴人提告後,其與江慈芬之兩人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23至28頁反面),據此辯稱其有求證江慈芬,業經合理查證等語。
⒉證人江慈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是否曾向蘇淑桂
告知「站長王鐿臻包庇王鐿錂,讓她男朋友每晚在辦公室跟她約會,而且王鐿錂是小三小三吔,把全國加油站當偷情場所」等語?)我在加油站工作時曾經看過蘇淑桂的先生來加油,就先去廁所,再往辦公室裡面走,但他去找誰我不知道。」、「(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王鐿臻有做上開事情?)沒有,但我是親眼目睹,當時我不知道那個男的是蘇淑桂的先生,但我那時知道他是王鐿錂的男朋友。」(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顯見證人江慈芬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何包庇之舉,證人江慈芬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包庇情事,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江慈芬曾見聞被告配偶前往該加油站,且其主觀認知被告配偶為告訴人胞姊之男友等情。
⒊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惟此並非傳真本案文件前之
對話內容,尚難憑此對話即認被告有經合理查證。再者,被告辯稱其唯一查證來源係江慈芬,惟被告於傳真本案文件前僅與江慈芬有一次對話,依江慈芬前開證述,亦僅討論被告配偶是否前往加油站及是否為告訴人胞姊之男友等情,復觀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大部分係與江慈芬討論被告配偶是否前往加油站、被告配偶是否告訴人胞姊之男友等情,提及告訴人時,江慈芬雖稱:「人家站長又沒有在管」,被告回:「他們站長,就是她姊姊,她姐姐王鐿臻沒在管,所以就自由可以進去辦公室就對了?」,江慈芬復稱:「她姊姊沒有在那裡」(偵卷第24頁),若告訴人不在現場,何來包庇之舉,且江慈芬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包庇情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與其胞姊為同事且有親屬關係,見被告配偶前往加油站,即據以推論告訴人應知情此事,並自行演繹得出告訴人有包庇縱容其胞姊之情事,尚乏事實基礎,且亦未向告訴人求證其是否知情等情事,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⒋被告因當時情緒起伏較大,欲使該加油站人員均周知此事,
始傳真本案文件,並藉此挽救婚姻等情,顯見其知悉本案文件內容可使他人對告訴人之職場表現有所質疑或貶抑,進而達到發洩情緒,或藉此震攝、阻止告訴人胞姊與被告配偶從事婚外情之目的,又被告未就上開事實為合理查證,僅係依自我個人之臆測及推論即據以撰寫本案文件內容,就此尚難認定被告有理由確信其所傳真之本案文件內容係為真實,是其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⒌況即便被告所傳真之本案文件尚非全然無稽,然告訴人僅為
加油站員工,非屬公眾人物,其胞姊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胞姊個人感情狀況之義務,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胞姊與其配偶在加油站私會之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從事之加油站工作內容無涉,而告訴人是否對於上情有所知情並因而耽誤日常工作之進行,此亦僅屬告訴人個人是否對其雇主盡自己責任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⒍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因無人知悉前開婚外情,因一時情緒
起伏,始傳真本案文件以望周知,已如前述,且未先向告訴人求證、澄清,即遽以包庇等言論攻訐告訴人,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被 告 蘇淑桂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桂與王鐿臻素不相識,緣蘇淑桂因認其配偶張志成與王鐿臻之姊王鐿錂有婚外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傳真內容為「站長王鐿臻『包庇』王鐿錂,讓她男朋友每晚在辦公室跟她約會,而且王鐿錂是小三小三吔,把全國加油站當偷情場所」等內容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至王鐿臻擔任站長之全國加油站新市交流道站辦公室內,足以貶損王鐿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鐿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桂於警詢、偵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很在意為何王鐿錂可以當小三這麼多年,然後都沒人知道,所以我傳真這個內容給全國加油站-新市交流道辦公室,讓他們知道王鐿錂是小三等語。 2 告訴人王鐿臻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文件影本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蘇淑桂否認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包庇」之字義乃袒護不正當之行為,告訴人王鐿臻乃全國加油站新市交流道站之站長,其有無袒護不正當之行為,將涉及其領導同仁與管理加油站行政事務之權威性,今被告僅因其認定告訴人之姊王鐿錂與其配偶有婚外情,竟直接傳真本案文件之內容,指摘告訴人有袒護他人婚外情之行為,當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質言之,果若其用意在揭露告訴人之姊王鐿錂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之情事,而非損害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怎會牽拖指摘第三人即告訴人有包庇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憑。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