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逸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永康區」,更正為「柳營區」。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警卷第61-69頁】」,均更正為「【警卷第61-67頁】」。證據增列「被告林佩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佩逸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7、9、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8、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7時4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對告訴

人王怡雯所為兩次竊盜未遂犯行(如附件附表編號3竊盜未遂部分所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數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介於28歲至29歲間,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本院卷第104頁),其雖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允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林群芳,業據林群芳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且被告有調解、賠償意願,然迄未獲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鈴彩、王怡雯、郭姿妤、徐敬婷、被害人林群芳、黃以甯所受之損害。參以林鈴彩、王怡雯、郭姿妤、徐敬婷及黃以甯於本院當庭或以書狀表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已如前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未獲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且經林鈴彩、王怡雯、郭姿妤、徐敬婷及黃以甯於本院當庭或以書狀表示:不接受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05至1

06、117至119頁),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700元為被告對王怡雯所為

本案竊盜既遂犯行(如附表編號4、5、7)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700元。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5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歸還林群

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14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14年6月8日23時32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14年5月20日某時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14年5月31日7時50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14年6月2日7時4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14年6月7日8時26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4年5月24日23時48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4年6月8日23時31分許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佩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佩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6號被 告 林佩逸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逸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其與林群芳、郭姿妤、林鈴彩、王怡雯、黃以甯、徐敬婷為同事,詎林佩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新臺幣,均為現金)」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有無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的現金得手或僅物色搜尋財物而未遂;嗣經本案被害人發現財物短少,或詢問林佩逸,或自行架設密錄器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鈴彩、王怡雯、郭姿妤、徐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群芳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鈴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鈴彩提出之密錄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密錄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姿妤提出之密錄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黃以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密錄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徐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密錄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或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4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33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鈴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被告僅坦承竊取告訴人林鈴彩所有之現金50元(詳如上述),然就其餘現金250元部分,除告訴人林鈴彩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此25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新臺幣,均為現金)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1 林群芳 (未提告) 113年9月14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巨蛋 左列被害 人錢包內之2,000元 ⑴被害人林群芳警詢筆錄【警卷第15-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8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林鈴彩 (提告) 114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 奇美醫院2C加護病房(下稱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置於個人置物櫃中黑色短夾內之50元 ⑴告訴人林鈴彩警詢筆錄【警卷第29-3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6月8日23時32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置於個人置物櫃中黑色短夾內之100元 ⑴告訴人林鈴彩警詢筆錄【警卷第29-35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王怡雯 (提告) 114年5月20日某時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錢包內之400元 ⑴告訴人王怡雯警詢筆錄【偵卷】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61-6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5月31日7時50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錢包內之200元 ⑴告訴人王怡雯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9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61-6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6月2日7時40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徒手翻動左列被害人包包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⑴告訴人王怡雯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9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4年6月2日8時20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徒手翻動左列被害人包包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⑴告訴人王怡雯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9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4年6月7日8時26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錢包內之100元 ⑴告訴人王怡雯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9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61-6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郭姿妤 (提告) 114年5月24日23時48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徒手翻動左列被害人之皮夾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⑴告訴人郭姿妤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1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4年6月8日23時31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錢包內之100元 ⑴告訴人郭姿妤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黃以甯 (未提告) 114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徒手翻動左列被害人之皮夾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⑴被害人黃以甯警詢筆錄【警卷第43-45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97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6 徐敬婷 (提告) 114年6月2日23時53分許 奇美醫院病房 左列被害人錢包內之400元 (置於黃以甯包包內,由黃以甯管領) ⑴告訴人徐敬婷警詢筆錄【警卷第51-55頁】 ⑵密錄影像【警卷第10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