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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麗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麗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素麗與陳重華係翁媳關係,陳素麗曾向陳重華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惟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後,陳素麗並未搬離本案房屋,經陳重華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0號案件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9時20分許,以113年度司執北字第146847號案件強制執行陳素麗遷讓返還本案房屋,業經執行終結。詎陳素麗竟與其配偶陳宗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由其配偶陳宗彥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變更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密碼後,陳素麗乃於114年5月5日15時57分許,未經陳重華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嗣經陳重華及其子陳建志察覺後,即委請鎖匠變更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密碼,陳素麗與陳宗彥復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翌(6)日10時前某時,再由陳宗彥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變更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密碼後,陳素麗即再次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嗣經陳重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華委由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麗固供承係先由其配偶陳宗彥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變更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密碼後伊再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是伊公公陳重華同意伊先生進去,伊先生告訴伊,伊是進去搬拿小朋友的東西。是陳建志報警的,伊公公(陳重華)有同意他們進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華(見警卷第21-24頁)

及告訴代理人陳建志(見警卷第9-13頁)指訴在卷。又證人陳重華復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侵入住宅是告訴乃論之罪,你是否有確定要對被告陳素麗提出告訴?)是。(問:本件你住處房屋的鐵捲門有兩次被變更密碼,這是否 你同意被告陳素麗變更的?)沒有。(問:本件經你申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之後,你是否有再同意被告陳素麗進入屋內居住或者拿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從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可知,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或其配偶於本案房屋經法院點交之後仍可再進入屋內,且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告訴之意思亦非屬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相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114年5月5日鎖店收據1張(見警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揚113司執北字第146847號執行命令3份(見偵卷第9頁、第13-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0號案件調解筆錄l份(見偵卷第11-12頁)可證。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到庭陳述其住處為「臺南市○區○○街00號」,有告訴

人所填載之姓名年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可憑,因此,本案房屋應非為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僅係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又查被告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時間僅相隔約18小時,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二行為應構成2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另被告已供承本案房屋先後2次請鎖匠變更密碼均是其配偶陳宗彥所為(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被告與陳宗彥就本案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基於接續犯意,先後2次擅自侵入上開告訴人之建築物內,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及建築物管領之觀念,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二個小孩,一個讀大學,一個三歲多,目前在做餐飲業外場(見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