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碧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碧雲(所涉對施圻嬛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不滿鄰居曾建華與其配偶施圻嬛(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弄0巷00號前,從事拜拜、燒金紙等祭祀活動,楊碧雲可預見金爐為金屬材質,具有導熱特性,金爐之排煙管因紙錢高溫燃燒導熱後經人體碰觸,恐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曾建華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腳踹方式,踢擊曾建華正在使用之燃燒金紙之金爐,致使金爐之排煙管朝曾建華方向傾斜移動,曾建華因金爐之排煙管碰觸後受有右側肩部二度燒傷(4*3公分)、右無名手指及左拇指二度燒傷(各2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曾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主委江利明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楊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證人曾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偵查中證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曾建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亦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之本案傷勢是自己造成的,我是為維護大家的權益及高齡之母親之身體健康,請告訴人不要在社區焚燒金紙,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施圻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弄0
巷00號前,從事拜拜、燒金紙等祭祀活動,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腳踹方式,踢擊告訴人使用內有金紙燃燒之金爐,致使金爐朝曾建華方向傾斜移動,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建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施圻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莊耀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33頁、第41-47頁、第49-51頁、偵卷第65-67頁、第168-172頁、警卷第65-69頁),並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畫面2張、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8月12日新樓歷字第114413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聲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譯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偵卷第29-32頁、第163頁、警卷第87頁、偵卷第115-137頁、警卷第113-115頁、第93-97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44頁、第61-6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因金爐的排煙管對著我,我覺得
沒辦法呼吸,所以才會用腳移轉金爐;我踢金爐,是要把金爐轉向,不是對著告訴人踢金爐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檔名):「影片4」(共1分55秒)】,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 畫 面 說 明(無音訊) 01 55分5秒至55分27秒 ⒈畫面內有4人,被告穿著紅色上衣站在右下方、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站在左上方、證人施圻嬛穿著白色上衣站在左下方、證人莊耀賢穿著淺藍色上衣站在右上方。(照片①) ⒉金爐(內有火焰)位於上開4人中間,靠近告訴人及證人施圻嬛站立處。(照片①) ⒊告訴人手折金紙後將金紙丟進金爐燃燒。(照片①) 02 55分28秒至55分31秒 ⒈被告突趨前靠近金爐,抬起右腳踢向金爐。(照片②③) ⒉金爐被被告踢後,朝告訴人站立處傾斜移動,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告訴人前胸右上方及右上臂處後並未傾倒,告訴人受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後往後倒退。(照片④至⑧)
從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以觀,可知:⒈金爐(內有火焰)位於被告、告訴人、證人施圻嬛、證人莊耀賢中間,金爐靠近告訴人及證人施圻嬛站立處,告訴人並持續手折金紙將金紙丟進金爐燃燒。⒉被告突趨前靠近金爐,抬起右腳踢向金爐,金爐朝告訴人站立處傾斜移動,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告訴人前胸右上方及右上臂處後並未傾倒,告訴人受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後往後倒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第61-64頁)。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且由前揭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抬起右腳踢向金爐,金爐朝告訴人站立處傾斜移動,金爐上端排煙管因此碰觸告訴人前胸右上方及右上臂處後並未傾倒,告訴人受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後往後倒退,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衝過來踢金爐,金爐傾倒有碰到我,導致燙傷之事實(偵卷第169頁),已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案發當日,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便前往上開醫院就醫,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揭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7頁)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而本案傷勢亦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金爐上端排煙管碰觸告訴人前胸右上方及右上臂處後並未傾倒」之碰觸點大致相符、上揭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13-117頁、偵卷第121-125頁)亦呈現皮膚經高溫燙傷而呈現脫皮紅腫,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到被告因腳踢金爐導致燙傷之情節相符,更可徵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因腳踢金爐,金爐傾斜移動後,其排煙管因高溫導熱碰觸人體之皮膚所造成無疑。況被告既為智識無缺之成年人,且從事護理師(本院卷第57頁),對於金紙在金爐內高溫燃燒狀態下產生之火焰及金爐因高溫燃燒導熱的結果,燃焰或高溫中燃燒之金爐碰觸到一般人之身體將產生燙傷之可能乙節亦表示知道(本院卷第45頁),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情節及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手折金紙將金紙丟進金爐燃燒,並無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形,反而是被告一見到告訴人在社區內燒金紙,旋抬起右腳踢向金爐(本院卷第61-64頁照片①至⑧)。被告既未遭受不法侵害,或因此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難,客觀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可見其主觀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上開因防衛而誤傷告訴人之辯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耀賢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本院認
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難認有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鄰居間之紛爭,竟恣意以腳踢燃燒中之金爐,致告訴人因金爐傾斜移動後,高溫之排煙管碰觸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90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3 年度偵字第27419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48539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