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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騏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騏瑞於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和緯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內,適有謝水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搭載葉秀春,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內,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將受撞而向左偏倚之000-0000號機車保持平衡之謝水發,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歐騏瑞於發生上開車禍(下稱本案車禍)後,明知000-0000號機車有搭載葉秀春,若駕駛***-****號機車朝000-0000號機車方向衝撞,將導致葉秀春未及閃避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如附表二「二之5至7」之過程所示,先將***-****號機車後退、再催動油門往前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右後側2次,續將***-****號機車後退、再催動油門往前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1次,使葉秀春因該接續之衝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歐騏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獲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水發、葉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歐騏瑞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其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告訴人謝水發受傷,以及發生本案車禍之後,確有發生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號機車衝撞000-0000號機車3次等情均為坦認,惟否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號機車故障暴衝而我無法煞車之故,始發生***-****號機車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情事,我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謝水發、葉秀春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前揭被告駕駛***-****號機車先後三次衝撞000-0000號機車

之作為,導致000-0000號機車之乘客即告訴人葉秀春在此過程中遭受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情,除為告訴人謝水發、葉秀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所陳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秀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115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⑵按駕駛機車朝另部機車之車身衝撞,將會造成另部機車之乘

客因無法閃避而在衝撞過程中受傷,乃一般周知之常識,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具有實際駕駛機車經驗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且由附表二「二之7」所示,被告在駕駛***-****號機車先後三次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後,猶能正常駕駛***-****號機車而未見有何失控,亦無任何足以顯示***-****號機車在前開三次衝撞過程中係有處於故障而致暴衝跡象之證據資料,則由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如附表二「二之5至7」之過程所示,明知000-0000號機車上有搭載告訴人葉秀春,卻猶刻意駕駛能正常操控行駛、無故障而致暴衝之***-****號機車,先後三次倒退再催動油門向前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車身,使告訴人葉秀春因該接續之衝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作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認彰顯而不容推諉。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本於一個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

接續三次透過前開駕駛***-****號機車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舉動而傷害告訴人葉秀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傷害罪。㈢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謝水發受傷,復又無端以駕駛***-****號機車衝撞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對告訴人葉秀春進行傷害作為,致使告訴人二人承受身心苦痛,且念及被告對過失傷害部分係為一時疏忽並為坦承,惟就傷害部分猶飾詞否認,復考量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固均非久治難癒之傷,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115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審卷第151、152、155、157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二人實質補償而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謝水發、葉秀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35至37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2份【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43至61頁】本案交岔路口-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63至69頁】本案交岔路口-和緯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21頁】本案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警卷第7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115頁】本院115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175、176頁,擷圖見審卷第183至190頁)附表二:本院115年9月9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標示「路口監視檔、偵訊檔、

114.09.0518:30北區和緯路三段、文賢路」光碟內之「和緯路三段往西方向拍攝-23秒處碰撞」檔。

二、勘驗結果(以下均為彩色無聲影像,並為後附截圖):

1.監視器時間:114年9月5日20時30分00秒至同日114年9月5日20時31分00秒

2.20時30分10秒,被告駕駛***-****號機車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停留於本案交岔路口中間至20時30分21秒。(如圖1)

3.20時30分21秒,***-****號機車稍往前欲左轉和緯路時,在20時30分23秒與沿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兩車隨即煞停,***-****號機車與000-0000號機車雖因碰撞而稍有左偏,均未人車倒地(如圖2-4)。

4.20時30分25秒,被告駕駛***-****號機車以腳踩方式往後退兩、三步,再往前催動油門衝撞000-0000號機車右側,致000-0000號機車與乘客葉秀春皆因此向左傾斜,因000-0000號車駕駛謝水發尚有以腳維持平衡而未使人車倒地,乘客葉秀春亦尚坐於後座(如圖5-7)。

5.20時30分29秒,被告再駕駛***-****號機車以腳踩方式往後退兩、三步,第二次催動油門往前衝撞000-0000號機車右後側,使甫經衝撞而重心不穩之000-0000號機車往左傾斜,000-0000號機車之乘客葉秀春及駕駛謝水發為使000-0000號機車不倒地,而下車站於000-0000號機車左側並以雙手支撐該機車(如圖8-10)。

6.20時30分32秒,被告再駕駛***-****號機車以腳踩方式往後退兩、三步,第三次催動油門往前衝撞000-0000號機車車尾,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謝水發及乘客葉秀春因衝擊力道支撐不住000-0000號機車,放手讓000-0000號機車向左傾斜倒地,謝水發及葉秀春均往前站於該機車車頭旁(如圖11-14)。

7.20時30分37秒,***-****號機車將000-0000號機車撞倒地後,被告再駕駛***-****號車以腳踩方式往後退兩、三步,待和緯路之車流稍停而無車時,於20時30分44秒啟動向左轉正常行駛,沿和緯路由西向東方向離開畫面(如圖15)。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