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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吉

王志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65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竣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志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竣吉、王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均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劉竣吉係址設嘉義市○區○○○00○00號附1之金東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竣吉之配偶金佳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志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鉉聖鋮工程行負責人,黃文銓(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農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鶴公司)負責人。緣農鶴公司於民國113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9萬1200元連工帶料之方式將「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發包予鉉聖鋮工程行,鉉聖鋮工程行又於113年3月13日以6萬元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將「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中之屋頂鋼浪板更換部分(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金東工程行施作,金東工程行則將本案工程以5萬元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及HOANG VAN THE(中文姓名:黃文世,下稱黃文世)施作。

㈡王志成承攬農鶴公司之「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後,將其中

單純更換屋頂鋼浪板之本案工程發包予劉竣吉,王志成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劉竣吉承攬,劉竣吉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黃文世則受僱於劉竣吉,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㈢於113年3月15日7時40分許起,在農鶴公司倉庫廠房(下稱本

案工地)施作「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時,鉉聖鋮工程行與金東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就「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共同作業時,王志成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指導、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劉竣吉則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未確認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前應管制勞工進入現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志成竟疏未注意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未指導、協助劉竣吉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醒、督促劉竣吉或黃文世應確實使用防護具以免高處墜落之危險,劉竣吉亦疏未注意於黃文世在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前,派專人督導,並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令黃文世在本案工地進行屋頂鋼浪板更換之本案工程,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黃文世在農鶴公司倉庫廠房屋頂施作本案工程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且該處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踏板,又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設施,黃文世不慎踏穿該屋頂原有採光罩而自8公尺高處墜落地面,致受有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及大腸撕裂傷、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顏面骨骨折術後、小腸破裂腹內出血術後併胰臟炎、右股骨骨折術後、雙側橈骨骨折術後等情形,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照護及管灌餵食,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劉竣吉、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士莉、黃

文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盈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21日函(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0日函(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他卷存放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陳士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4份(王志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6份(劉竣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

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未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且被告劉竣吉業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成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王志成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王志成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