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御展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御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拾捌點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力御展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8.625公克)後即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健康路某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因於114年8月13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永杰承租、力御展使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02室及力御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永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4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9、24至27、30至33、偵卷第63至69、83、85頁)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照片(警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復考量其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粉末及結晶各1包,經鑑定後,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卷附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