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萱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萱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騷擾告訴人,並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25號被 告 吳品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萱前為代號AC000-K11411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保險業務員,嗣因工作關係常與A男聯繫,而對A男心生愛慕,並自認雙方關係曖昧,明知A男已拒絕與其交往、聯繫,竟猶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住居之犯意,無視A男之意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續對A男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及侵入住居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因而焦慮、失眠,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品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報警後仍執意為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拒絕感到很困擾,對方曾自述是口是心非、傲嬌的人,我沒有持續撥打告訴人電話,我是嘗試跟對方聯繫,但如果對方一直避不見面的話,我就覺得算了;去告訴人住處是因我們過去1年內往來密切,我覺得他對我有曖昧之情,害怕他態度改變是跟我冷戰,我只是想跟他講清楚,傳照片給他是因為要告訴他我準備離開,我只是要證明我真的在外面;進入2樓樓梯間是因1樓大門沒有鎖,且印象中牆上寫著有事按門鈴,我也很快就離開;公司更換後新的業務員是我主管,他那天狀況很不好,我擔心他會言語攻擊告訴人,才出現希望主管離開,並沒有要進入超商或接觸告訴人的意思;IG發文有改寫過,未提到他個人的資料,且明明他已經封鎖我了,如果完全沒有想跟我有任何往來,從報警到現在,為何還會持續看到我的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貼文及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及期間曾遭告訴人明確拒絕、報警、向公司申訴等事實。 4 錄音檔案光碟、跟蹤騷擾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公寓2樓,並於告訴人家門口守候,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汪姓業務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於保險公司轉移服務權後,仍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現身告訴人與該業務員談話地點之事實。 6 心樂活診所、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罹患身心性失眠症、非特定焦慮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或本案住宅公寓住居權人之同意,即趁公寓1樓大門未鎖之際,自公寓樓梯秘密潛入至告訴人居住之樓層樓梯間,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揭判決,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以外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前開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4之騷擾行為,影射雙方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另涉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其IG公開帳號發表與告訴人相關之貼文及限時動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有該等圖文截圖在卷可證,此節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所貼文內容及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應係因其對告訴人心生好感,並依過往相處情狀,誤認雙方為可進一步發展之曖昧關係,或結合其向各方友人分享上開互動之看法,而發表之個人主觀感受與評價,衡酌其發文時之客觀情狀、背景,依被告之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通盤觀之,堪認本案貼文係屬被告分享個人感情經歷及抒發主觀感受,至多或有誤判或超譯告訴人情感,然仍無從認其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之名譽,縱使被告主觀認知或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吻合或所用之措辭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冒犯,然其所述並非全然杜撰,且多為抒發情感之主觀評價,仍應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要難僅以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遭指摘而有所貶抑,即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民國114年6月19日23時許 於當日深夜接續撥打LINE通話3通,並傳送訊息提及需要「趁我還夠醉的時候」與告訴人談話云云。 2 114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 3 114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 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告白遭拒絕。 4 11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間 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其告白,亦於114年8月間關閉原IG帳號並更換帳號名稱,被告仍持續關注告訴人動態,並於其IG公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以將告訴人化名為「K」等方式,發表多則不實限時動態、貼文,內容提及相處過程、告訴人近況、個人資訊如「軍公教」、「台灣四大名校碩班畢業、文學院外文系」、「…撈到了今年他帶的畢業班的影片,看到他學生苦口婆心地勸說:『老師你要好好戒有糖的飲料早點睡不要爆肝 希望月老眷顧老師』」、「…K的IG大頭照換了…八月底飛了一趟韓國、在有名的圖書館裡、不露臉的背影…」、「K,生理男性、異性戀、長子長孫、從小父母離異,某程度上隔代教養但又等同親職化哥哥(代替父母去照顧弟弟們)…」等,足以令他人將「K」連結至告訴人,並誤認告訴人對其同有好感之假象。 5 114年6月28日20時36分許 連續撥打3通LINE通話、1通行動電話騷擾告訴人。 6 114年6月28日22時10分許 先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1樓外盯梢、守候,並傳送「我在你家樓下,我會等到你回來為止」等訊息予告訴人。 7 114年6月29日2時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公寓2樓樓梯間,並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守候,且於告訴人家人發現並質問其目的後,仍不離開,迄告訴人報警後始離場,並以LINE傳送該址門口照片予告訴人。 8 114年6月30日8時40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知其已得知告訴人向其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提出申訴云云。 9 114年7月2日14時11分許 於告訴人與公司協助更換後之業務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商討交接事宜時,出現店外。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