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萬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俊賢、少年洪○晴對被告蘇萬裕提出告訴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俊賢、洪○晴及其法定代理人A03、李秀芳達成調解,告訴人呂俊賢、洪○晴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號被 告 蘇萬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365之1旁之停車場內,以腳踹倒少年洪○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呂俊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晴所使用之電動二輪車左側及置放於該電動二輪車上之安全帽、呂俊賢所使用之機車右側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洪○晴、呂俊賢。嗣經洪○晴、呂俊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晴、呂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萬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晴、呂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案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