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崇富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4245之成年女子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蝦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理貨人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晚間均在本案倉庫工作時,被告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告訴人稱「我要操你」、「如果早點遇到我,你就是我的人」而騷擾告訴人,嗣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意圖性騷擾,見告訴人正與他人交談而有舉起右手之動作,即藉機靠近告訴人,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輕拍告訴人右側側乳1次,使其有不舒服之感受。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