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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所示公然猥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博愛國民小學圍牆內校園,見偵查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後載偵查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在博愛國民小學圍牆外之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手上下搓動陰莖之方式(俗稱自慰或打手槍),隔著圍牆,對著圍牆鏤空處外之甲女及乙女,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女及乙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手碰觸陰莖等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找不到廁所,所以在樹邊小便,沒有做自慰動作,是甲女及乙女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博愛國民小學圍牆內校園,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手碰觸陰莖;適甲女騎乘機車後載乙女,在博愛國民小學圍牆鏤空處外之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不約而同均陳、證述:被告看著她們在自慰或打手槍等語,而自慰或打手槍之動作,明顯與小便不同,且若被告只是在小便,見圍牆鏤空處外有人注視,當會轉身或移動位置以免暴露,應不會持續盯著對方而繼續動作,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上開陳、證述,應屬有據。又因國小校園之廁所,大致位在建築物之兩側,被告應無找不到廁所之理,且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需登上數階階梯才會抵達圍牆鏤空處,一般人也不會刻意登高在容易遭人目擊之情況下小便,則被告公然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手碰觸陰莖,又不是在小便,依當時情境,自以自慰或打手槍最為可能。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上開陳、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為猥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犯罪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偵查代號A00000000000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騎乘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東農路西段(應為東寧路西段之誤載)與育樂街口博愛國民小學圍牆外停等紅燈時,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其沒有去博愛國民小學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女固於112年6月11日為警詢問時陳稱:112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一名男子在博愛國民小學圍籬內發出聲音要伊看他自慰,伊感覺害怕,就騎機車離開;現場很暗,沒有燈光照明,只有旁邊的路燈照在道路上,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該男子之姓名等資料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並於114年9月23日為警詢問時指認上開男子即為被告。惟告訴人丙女於112年6月11日為警詢問時之上開陳述縱使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告訴人丙女既僅在燈光昏暗處,短暫見過該名不認識之男子,則其能否於2年後正確指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丙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長像、外型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只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單方之陳、證述而已。從而,尚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單方之陳、證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猥褻行為,而得以公然猥褻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地點 方法 112年6月10日22時50分 博愛國小圍牆內 對著丙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