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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淞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淞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秋淞與施美如曾為配偶(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月8日登記,112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13日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秋淞見施美如對李依澄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為知悉施美如訴訟策略並取得不利於施美如之秘密,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施美如住處,竊取施美如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後,竟基於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犯意(竊盜及妨害使用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竊得之行動電話,登入施美如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帳號,取得⒈108年10月21日施美如手機截圖、手寫協議書截圖照片、占卜紀錄照片、施美如與施進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⒉施美如與多名男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⒊施美如與邱雅琴111年6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陳秋淞明知上開電磁紀錄均屬施美如秘密,仍將上開電磁紀錄陸續交予李依澄之訴訟代理人,而提出於訴訟。嗣施美如陸續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419號案件審理時,113年8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案件113年10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114年1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淞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施美如曾為配偶,利用取得告訴人手機機會取得告訴人秘密之前開電磁紀錄,並交予李依澄之訴訟代理人,使用於事實欄所載各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洩露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訴訟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竊得告訴人施美如行動電話之機會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各項告訴人秘密後,陸續交給李依澄訴訟代理人並使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等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載⒈ 108年10月21日施美如手機截圖、手寫協議書截圖照片、占卜紀錄照片、施美如與施進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⒉施美如與多名男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⒊施美如與邱雅琴111年6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二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職是,被告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李依澄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即為知悉告訴人訴訟策略或取得告訴人有所不忠行為,而為反制告訴人訴訟行為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擅自竊取手機解鎖告訴人之手機,進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中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占卜紀錄、協議書等秘密,再交予李依澄訴訟代理人用於訴訟,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告訴人前為被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告訴人秘密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被告數次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前開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合,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一罪論。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李依澄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為知悉、取得對告訴人對李依澄所掌握的之證據、訴訟策略及個人秘密,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竊取並解鎖告訴人之手機,取得告訴人之秘密,再將之交予李依澄訴訟代理人,使用於訴訟而洩漏露告訴人秘密,實已危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需扶養17歲之子、與配偶、母親及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