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違反保護令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7月4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4日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盤查A06時,其表示將於晚間自首,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1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警1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N393】(警3卷第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4N393】(警3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0】(偵1卷第85至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7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01頁)、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2-1、62-3頁)、本院115年度南院保毒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2-5、62-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7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1日22時35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下稱北海休閒館】(起訴書誤載為北海釣蝦場,應予更正)臨檢時,在該址503包廂內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前述菸彈1顆,復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9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2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94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506435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在北海休閒館503包廂遇員警臨檢,員警在包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吸食器1組,且其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員警於北海休閒館503包廂內之搜索不合法,員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非我所有,我雖有簽署採尿同意書,但是在遭違法逮捕後所簽署,非出於自願等語。
五、經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1日22時35分至北
海休閒館臨檢,並進入被告使用之503包廂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吸食器1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17、23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員警在北海休閒館503包廂內係違法搜索、扣押,扣案物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⒈員警在北海休閒館503包廂內掀開床墊之行為,已構成「搜索」: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查證人民身分」為其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盤查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員警進入被告所
在之北海休閒館503包廂後,先以目視方式環顧四周,並與被告對話,其後有一名員警掀開包廂內床墊,發現床墊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57、211至212頁)。因此,員警於進入503包廂臨檢後,顯然無法透過「一目瞭然」原則,知悉床墊下有何物品,員警掀開503包廂內床墊之行為,已構成「搜索」無誤。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員警進入5
03包廂內臨檢,以目視發現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菸彈1顆,114年7月1日22時59分權利告知後,附帶搜索於被告包包內查獲吸食器1組,查扣在案等語(警2卷第1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員警是在「掀開包廂內床墊後」,始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故上開現場檢查紀錄表關於「以目視發現」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菸彈1顆之記載,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敘明。
⒉員警於北海休閒館503包廂內之無令狀搜索,並非合法:
⑴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北海休閒館的服務人員
,北海休閒館是網咖,503包廂是類似KTV的獨立網咖包廂,我記得包臺方式是算3小時、6小時、9小時,也有24小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消費方式,被告不是在我的班開臺,包廂客人要押證件,我們會給客人鑰匙,我們會送餐到包廂內,客人會關門,我們會先敲門,客人通常不太會鎖門。114年7月1日我們有同意警方臨檢,如果警察去敲門,客人基本上都會配合,如果不配合,警察會來跟我拿鑰匙。客人退房後,我們會有清潔大姐去清潔、整理,清潔範圍包括床墊下方,清潔大姐整理完之後,我們才會再將包廂開給下一個客人使用,模式跟飯店一樣,一定都會打掃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參以本院勘驗畫面擷圖,503包廂有獨立木門,內有電腦、桌椅、床鋪(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因此,被告於包臺503包廂後,有取得包廂門鑰匙,可使用該獨立包廂,且包廂內有床鋪,被告對該包廂已有管領、支配之權力,且有合理隱私期待。員警在掀開包廂床墊而為搜索行為前,未經被告同意,亦欠缺其他無令狀搜索之依據,其所為搜索(含後續附帶搜索)、扣押行為,難認合法。
⑶證人即在場員警A02雖於本院證稱:A01是北海休閒館櫃檯人
員,為現場負責人,A01有同意我們臨檢,當天我們沒有搜索,5樓是網咖,我們臨檢的時候,經常有人會晚開門,他會去塞,塞在牆角、桌下或床底下,所以我們通常是經過網咖現場負責人同意,我們會去檢查床底下,個人物品我們不會動,安非他命夾鏈袋2包、菸彈1顆確實是同仁掀開床墊底下發現的,我們發現安非他命夾鏈袋後,現場檢驗,確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告知權利,並依法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背包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惟員警本案掀開床墊已構成搜索,業如前述,是證人A02上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主張北海休閒館屬於資訊休閒業,非旅宿業,不能鎖門,現場管理人A01同意警方臨檢並進入包廂,已構成同意搜索而為合法搜索等語。惟被告既因消費關係取得該段期間503包廂之使用權,且該包廂屬於獨立空間,被告已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員警不應單憑北海休閒館人員之同意,逕對該包廂內物品搜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經本院依法權衡結果,認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排除使用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可否使用或應予以排除,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⑵員警之搜索、扣押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則因此取
得之扣案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員警於無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要件下,未經被告同意,直接將包廂內床墊掀開而為搜索,是員警在未符合拘捕原則情形下即為搜索,實質上侵害被告之權益,可認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重大。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員警進入包廂初期,被告已向
員警表示:「你這個是違法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員警在無任何確信其不違法之基礎前提下,未採取任何避免違法搜索結果之措施,足認員警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本案是經員警實施臨檢過程進入包
廂,被告亦配合接受員警盤查個人資料,被告持有之毒品係放置在床墊下方,現場並無被告將持違禁物品另行犯案或湮滅罪證等緊急狀況,以致員警不得不當場對床墊下方發動搜索,則本案並無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而需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手段達成扣押毒品之目的。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被告使用之包廂
係基於消費關係而取得短期使用權之個人空間,雖有合理隱私期待,然其隱私期待程度不如私人住處或車輛。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於臨檢過程中行搜索罪證之實,並未遵守法定搜索扣押程序,此於司法實務案例中實非罕見,是以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件員
警係於網咖臨檢、盤查被告,僅得對於被告所使用包廂為目視所及之檢查,對於藏置於床墊下方之毒品並無合法途徑得以發見並扣押,是如排除員警違法搜索之情形,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而不符合「必然發現原則」之適用。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被告被訴
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倘扣案毒品不能作為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本件毒品足堪作為被告涉有該罪之重要物證,進而員警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⑨綜上所述,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衡酌上情後,認員警就
本件之違法搜索、扣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關鍵,並係在無任何急迫情形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非輕,且被告所涉之罪名均屬輕罪,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實害,如採用此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不利益,亦難遏阻員警故意規避令狀原則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是以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案物,及衍生之毒品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被告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293)等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菸彈1顆及吸食器1組,是員警
違法搜索所得,即難認被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其逮捕程序自非合法。
⒉被告於114年7月2日雖有簽署採尿同意書(警2卷第35頁),
然其於警詢已數度拒絕回答是否有施用毒品(警2卷第7至9頁),並具狀聲請提審(理由為遭非法搜索),再具狀撤回(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帶我到警局時有問我是否同意採尿,我一開始說不同意,警察說他要向檢察官請票強制採尿,我跟警察說如果檢察官開票的話,我就尿,後來我先聲請提審,之後自稱法院書記官的人建議我可以來地檢署說明源由就好,不用聲請提審,我就撤回提審,警察又問我是否同意採尿,我怕繼續拖時間,只好委曲求全地同意。我拒絕回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我犯法應該要承擔,但執法者也應該要合法,如果尿液經送鑑定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我承認有施用毒品,但警察查獲我的方式是違法的,警察是違法逮捕我,才對我採尿等語(偵2卷第82頁)。因此,被告於114年7月1日晚間遭警方違法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且其有持續爭執員警搜索合法性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搜索、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被告辯稱當時係委曲求全才簽署採尿同意書等語,尚屬可信,難認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⒊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傷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案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採尿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5、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