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奇憲告訴被告王惠正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3號被 告 王惠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正與李奇憲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鐵皮屋工廠內,因細故而起爭執後,王惠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李奇憲,致李奇憲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頸部疼痛、後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奇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毆打李奇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 拳毆打告訴人李奇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李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 拳毆打告訴人李奇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李奇憲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 拳毆打告訴人李奇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惠正固不否認其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李奇憲,惟辯稱:我有空手打他,他的傷勢不可能這麼嚴重,且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李奇憲,致告訴人李奇憲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憲、證人李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李奇憲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