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GOC MINH(中文姓名:黃玉明,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NGOC MINH(中文姓名:黃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吹塵器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水平尺壹個、水平儀電池參個、鋰電池肆顆、紅外線測距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ANG NGOC MINH(中文姓名:黃玉明,下以中文姓名稱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8樓(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陳翰龍所有之吹塵器、頭燈、水平尺各1個、水平儀電池3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鋰電池4顆及紅外線測距儀1個(起訴書漏載紅外線測距儀1個,惟已載明失竊物品總價值,應予補充;前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3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駕駛其所購買、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陳翰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5年1月1日9時許查獲騎乘本案機車之黃玉明,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失竊之吹塵器及頭燈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玉明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6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臺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其固不否認本案機車係其向友人購買,且平時均係其在騎乘,亦不否認員警有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頭燈及吹塵器各1個,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我本身是做水電,所以扣案的頭燈及吹塵器都是我買來工作要用的,這些東西隨便都可以買到,而且如果全部的物品都是我偷的,為何警方沒有找到其他失竊的物品等語;又辯稱:案發當日本案機車是我的朋友Bui Van Canh(中文音譯:裴文景,下稱裴文景)駕駛,當天我人在高雄,因為我跟裴文景同住,所以住處內的鞋子是裴文景的,我之前跟警察說東西是我的、隨便都能買到,是因為我一時緊張,而且有施用毒品所以記憶不清,後來想一想發現可能是裴文景做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吹塵器、頭燈、水平尺各1個、水平儀電池3個
、鋰電池4顆及紅外線測距儀1個(總價值約8,630元)等物品,於114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8樓,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不詳竊嫌徒手竊取,嗣員警並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吹塵器及頭燈各1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下方)、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上方、第49頁下方)、證人陳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遭逮時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上方)、本案機車行車軌跡資料1紙(見警卷第51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於案發時、地竊取物品之人⒈查目擊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工地主任,告訴人則
是伊的下包商,案發當天伊有看到竊取物品之人正臉,並目睹該人竊取物品之過程,該人即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Nike布鞋,及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所述行竊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證人陳俊宇實際上與被告素不相識乙情,亦據證人陳俊宇於指認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則證人陳俊宇實無任意誣指被告係竊嫌之動機。
⒉次查,本案竊嫌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工地旁時,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為警攔查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亦係白色,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上方);且經員警以本案機車進行車牌辨識,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穿著底色為黑白相間之布鞋乙情,有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下方),而員警查獲被告後,在被告居所內發現1雙底色為黑白相間、其上有黑色Nike圖示之布鞋1雙,亦有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上方);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吹塵器、頭燈各1個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前開扣案物品之外型與告訴人所提供失竊物品之圖片相符,有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圖片2張(見警卷第45頁下方)、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下方)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機車係伊所有,是伊向友人購買,平時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所述亦與車輛所有人即係使用人之常情相符。
⒊綜觀上情,本案竊嫌所駕駛之機車係被告所有及日常使用之
代步工具;本案竊嫌於行竊過程中配戴之白色安全帽、穿著之布鞋外觀,均與被告經警攔查時配戴之安全帽及居所內發現之鞋款特徵相吻合;且員警復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與告訴人失竊物品部分相符之吹塵器、頭燈等物。衡諸常情,單一特徵之重疊,尚或有偶然發生之可能,惟本案自交通工具、個人穿著配備,乃至於失竊贓物之管領狀態,均與被告個人特徵、生活情形及扣案物品相符,若非被告即係本案竊嫌,焉有可能呈現如此多重客觀事證,均集中於同一人之極端巧合;再佐以目擊證人陳俊宇於案發當時,親眼目擊竊嫌長相及行竊之過程,因而得以於觀看數人之照片後,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已足認被告即為於案發時、地行竊之竊嫌,扣案之吹塵器及頭燈各1個亦係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無訛。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忘記案發時伊人在哪裡、做何事
,扣案物品都是伊自己的東西,因為伊本身是做水電,所以這些都是伊工作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於偵訊時卻突改稱:案發當天伊人在高雄,是裴文景駕駛本案機車,後來伊為警查獲時,員警所搜的隨身包包不是伊的,是裴文景的,住處裡的鞋子也是裴文景的,因為伊跟裴文景同住才會這樣,後來伊回想以後才想到可能是裴文景偷的,因為案發當天裴文景有跟伊借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自上可知,被告關於案發當時所在地、扣案物品之由來等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說詞前後大相逕庭,已難遽信;且本案發生時間,距被告為警查獲時點僅過約4天,應屬記憶猶新之情形,被告豈可能於警詢時對於自己身在高雄之關鍵不在場證明隻字未提,反而能於3個月後之偵訊突能詳加回憶;且被告係在路上為警攔查,員警始發現被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有扣案之吹塵器及頭燈等物,倘該隨身包包非被告所有並使用,被告實無可能任意攜帶出門。而被告所述之裴文景,不僅未見其人,且被告所述有借車給裴文景、有與裴文景同住等情,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堪認此係被告臨訟飾詞圖卸所編之託詞,並無可採之處。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並考量失竊之吹塵器、頭燈各1個雖經警扣案,惟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吹塵器、頭燈、水平尺各1個、水平儀電池3個、鋰電池4顆及紅外線測距儀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水平尺1個、水平儀電池3個、鋰電池4顆及紅外線測距儀1個,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28406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