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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2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民國113年5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06820號函、113年12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6165號函、114年4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5099號函通知A03各應按函文所示日期、地點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3經通知後,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乃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4年6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756276A號裁處書裁處A03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A03應於114年6月2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此份裁處書於114年6月13日經寄存於A03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永康郵局而合法送達,但A03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社會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1頁),而本案屬本院認為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故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社會局114年7月15日南市社家字第1140998

887號函(他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第3至4頁)、衛生局114年7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8297號函(他字卷第5至7頁)、衛生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06820號函暨送達證書、柳營奇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合約(他字卷第9至14頁)、衛生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7407號函(他字卷第15至16頁)、衛生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6165號函暨送達證書(他字卷第17至20頁)、衛生局114年4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5099號函暨送達證書(他字卷第21至24頁)、衛生局114年5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19455號函(他字卷第25至26頁)、社會局114年6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40756276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他字卷第27至30頁)、個案出席狀況紀錄(他字卷第33頁)、衛生局聯繫紀錄(他字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

㈡按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

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社會局於114年6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756276A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經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裁處書於114年6月13日寄存於永康郵局乙節,有前引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衛生局聯繫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38頁);依前揭裁定意旨,該裁處書於114年6月13日寄存時已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竟仍無故未於114年6月20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無疑。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及情節,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