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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光教會,以翻越柵欄之方式入內,並持現場取得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砸毀大光教會2樓辦公室玻璃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期間以不明物品破壞辦公室內存摺機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光教會,嗣於大光教會1樓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潔樂室洗衣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王永慶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成年人對少年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5年3月12日7時至7時45分許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第二高級中學(下稱臺南二中),先後於該校之104教室、107教室及教官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永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87至90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324、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思穎、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陳○程、侯○婕、張○崴、黃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51至52、65至67、73至77、93至95、113至114頁),並有大光教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潔樂室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臺南二中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臺南二中西邊圍牆查獲贓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5月12日函(暨張○崴尋獲鞋袋內球鞋為被告所有之DNA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5月13日函(暨大光教會遭飲用可樂瓶驗出被告DNA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7、53至61、79至89、99至109、119至123、125至139頁、本院卷第226至230、232至2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為基本犯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上開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大光教會所設置之柵欄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揆以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翻越柵欄進入大光教會後,復持滅火器砸毀辦公室上鎖之玻璃門,由該門扇進入辦公室行竊,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而該滅火器主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毀損門扇部分,既已含有毀損之內涵,則不再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因被告於搜尋財物期間,另以不明物品破壞辦公室內存摺機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是此部分仍成立毀損罪。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害人陳○程、侯○婕、張○崴於案發時均為高中一年級,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前於106至107年間曾至高中竊取財物,經法院判決認定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先後至臺南二中104、107教室行竊,主要亦係拿取被害人之書包,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自應就此部分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漏未敘及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加,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害人為未成年者,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32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竊取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校園內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論處。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此外,有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

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屢罰屢犯,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歷經母喪,淚泣自陳已下定決心改掉偷竊癖等語,望被告勿忘當時所言,痛改前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茲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竊得財物」欄所載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上記載已發還者(即書袋1個【內有書本、考卷】、書包1個、零錢袋1個、防曬乳1瓶、乾洗髮噴霧1瓶、鞋袋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

因均屬被害人侯○婕個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且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進入之方法 竊得財物 1 大光教會(提告) 115年3月12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光教會 跨越作為安全設備之柵欄,進入大光教會範圍內,發現某扇門未鎖而進入建物內。 可樂1瓶(未發還)。 2 賴俊宇 115年3月12日4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潔樂室洗衣店 騎腳踏車前往行竊。 VERVE牌黑色外套1件、DREW牌長袖藍色大學T恤1件(價值約7,000元,未發還) 3 陳○程 (提告) 115年3月12日7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二中104教室內 進入校園行竊。 書袋1個(內有書本、考卷,均發還) 4 侯○婕 (提告) 115年3月12日7時15分許 同上學校之107教室內 進入校園行竊。 書包1個(發還)、粉紅色皮夾、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1,200元、鑰匙1把、雨傘1把、紅包袋1個、零錢袋1個(發還)、防曬乳1瓶(發還)、乾洗髮噴霧1瓶(發還) 5 張○崴 (提告) 115年3月12日7時15分許 同上學校之107教室內 進入校園行竊。 鞋袋1個(發還)、運動鞋1雙(價值3,500元,未發還) 6 黃麗琴 (提告) 115年3月12日7時34分許 同上學校之教官室內 進入校園行竊。 羽絨外套1件、鑰匙3支、遙控器1組(均未發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永慶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VERVE牌黑色外套壹件、DREW牌長袖藍色大學T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王永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粉紅色皮夾壹個、鑰匙壹把、雨傘壹把、紅包袋壹個、運動鞋壹雙、羽絨外套壹件、鑰匙參支、遙控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