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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妍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妍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峻達plus」更正為「竣達plus」、「由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21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更正為「由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21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妍軒之供述。

(二)證人劉穎蓁、黃惠英、易韋均、林湘庭之證述。

(三)劉穎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四)黃惠英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車手服務證照片、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

(五)易韋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操作截圖、車手服務證照片、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六)被告申請各家電信公司門號明細。

(七)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記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兩個小孩,分別是7歲、6歲,都住在高雄娘家,我住臺南,我會與小孩電話視訊,所以辦了兩個門號要給小孩使用,一個是本案門號要給7歲小孩使用,另一個是遠傳電信門號要給6歲小孩使用,因為他們會搶手機,所以要一人一個,我辦完門號後將門號放在包包內的小錢包,包包沒有不見,但小錢包不見了,小錢包內只有門號SIM卡,我不知道小錢包是掉了或被偷走,我是5月才發現不見的,我有問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他們說是預付卡,沒有儲值就不能用,所以不需要銷號等語。

(二)被告於114年4月19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20日申辦本案門號(偵卷第21、23頁),被告雖辯稱申辦門號目的係提供小孩使用,惟被告小孩年紀分別僅有6、7歲,且依被告所辯,小孩係與被告祖母、父親、妹妹同住,被告係透過被告祖母手機或娘家室內電話與小孩聯絡(本院卷第61頁),則依被告小孩年紀均屬年幼及平常可透過家人聯繫等情狀,是否有特別申辦門號提供小孩使用之需求、兩位小孩是否有各自獨立使用個別門號之需求等情,均非無疑。又被告既突生申辦門號以供小孩之需求,且接連兩日分別前往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理應於申辦後立即交由小孩使用,惟其申辦後,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予兩位小孩使用,反謂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小錢包內,且於5月始發現SIM卡不見,顯見被告申辦後之態度丕變,申辦後即不再聞問關注上開門號,對於上開門號SIM卡不見仍呈現不置可否之態度,亦不再有申辦其他門號以供小孩使用之作為或需求,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均難憑採。

(三)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他人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通常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該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

查本案門號於20日申辦後,劉穎蓁於21日20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來電,林湘庭亦於21日20時43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來電(偵卷第44頁),顯見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後之翌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前開告訴人時,即已確信被告不會有報警或掛失停用等因應措施,而此唯有被告自願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被 告 魏妍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妍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4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穎蓁,佯裝為寶雅公

司內部人員,請其協助下單寶雅優惠套組,誆稱:有業者回饋可賺錢云云,並提供某網址給其登入下單,致劉穎蓁誤信而配合下單後,旋由不詳車手假冒寶雅客服,於⑴114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劉穎蓁約見收款,致劉穎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72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該不詳車手;⑵114年4月25日18時33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劉穎蓁約見收款,致劉穎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10萬元給該不詳車手。

㈡於114年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惠

英下載「和瑋投資」、「峻達plus」APP,投資虛擬貨幣,嗣黃惠英要獲利出金,上開網站客服旋以各種理由阻攔,經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22日9時41分、9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惠英約見收款,致黃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旁某巷子,面交33萬元給該不詳車手。

㈢於114年2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易韋

均加入某LINE好友及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峻達plus」APP,借錢投資股票,經該網站客服要求面交還款,由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30日17時3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易韋均約見收款,致易韋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三峽長泰店」,面交10萬元給該不詳車手。

㈣於114年3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小木屋露營體驗廣告

,吸引林湘庭加入某LINE好友及群組,並慫恿其參與RBT網站訓練計畫,佯稱:可獲得紅利點數及獎勵金云云,致林湘庭誤信而面交儲值款,由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21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湘庭約見收款,致林湘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成雲門市」,面交79萬元給該不詳車手。

嗣劉穎蓁、黃惠英、易韋均、林湘庭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穎蓁、黃惠英、易韋均、林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魏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申請各家電信公司門號明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門號SIM卡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辯稱要給小孩使用,於回家路上即遺失等語,然被告竟聲稱不知情,亦未掛失或報警,而該門號於翌日即遭詐騙集團用於聯繫上開告訴人劉穎蓁、林湘庭面交款項,完美無縫銜接而異於常理;其次,被告於前一日(114年4月19日)也曾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要給小孩使用,仍於同日遺失,被告亦未掛失或報警,且被告之小孩均未使用到上開2門號,被告亦未再申請其他門號,有被告申請各家電信公司門號明細在卷足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礙難憑採。綜上,足可推認被告申請上開本案門號應係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非給小孩使用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穎蓁提出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 告訴人劉穎蓁受有上開㈠詐騙,於接到本案門號來電並面交前揭金錢而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英提出之合約書、交割憑證、車手服務證、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告訴人黃惠英受有上開㈡詐騙,於接到本案門號來電並面交前揭金錢而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韋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易韋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合約書、交割憑證、車手服務證、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告訴人易韋均受有上開㈢詐騙,於接到本案門號來電並面交前揭金錢而受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湘庭受有上開㈣詐騙,於接到本案門號來電並面交前揭金錢而受害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資料 被告有申請本案門號,且該門號經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上開告訴人4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