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與告訴人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原為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某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之房客。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時49分許,在甲屋二樓樓梯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告訴人在甲屋三樓房間內與他人從事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甲屋房東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陳稱:其當時在二樓就聽到聲音,告訴人叫的很大聲,也不是只有其一人聽到,其為了向房東投訴,才會錄音;之後因為不知道是何人之聲音,所以沒有去麻煩房東,是告訴人跑來跟其講,其才知道是告訴人之聲音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甲屋之房客;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在甲屋期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時49分許,在甲屋二樓樓梯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行動電話錄下告訴人在甲屋三樓房間內與他人從事性行為過程中,喉嚨所發出之聲音;之後被告未向房東反應上開聲音問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程○○於偵查中陳、證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音檔1個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明文列舉行為客體(竊錄對象)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包含「聲音」,是本於罪刑法定原則,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聲音(包含從事性行為時,喉嚨發出之聲音)」,是否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禁止範圍,即有可疑。又所謂之「活動」,一般係指自然人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舉止或個人身體之動靜,而個人於活動過程中,喉嚨所自然發出之「聲音」,他人雖可基於生活經驗,透過該「聲音」聯想到「活動」,然該「聲音」終非「活動」本身,故能否將「聲音」列為「活動」之涵攝對象,而將竊錄他人「聲音(包含從事性行為時,喉嚨發出之聲音)」之行為,認定為竊錄他人「活動」之行為,亦非無疑。

3、證人程○○於偵查中證稱:上下樓層之房客都有反應過音樂聲過大、搬桌子或講話聲音過大等聲音問題,尤其是午夜可能回聲較大,被告也有反應過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足認甲屋確有隔音效果不佳之情況。又告訴人居住在甲屋期間,對甲屋房間之隔音程度及其他房間尚有其他房客居住一事,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於凌晨安靜時間,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主觀上縱有隱密性之期待,然在客觀上仍須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防止其聲音傳至房間外公共活動空間,以確保隱密性,但被告卻能在甲屋內之公共活動空間即二樓樓梯間錄下清晰之聲音,顯見告訴人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防止其聲音傳至房間外公共活動空間,則被告在上述情況下,似難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具有隱密進行而不欲讓他人知悉之期待或意願。再者,被告係在甲屋內之公共活動空間即樓梯間,聽聞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喉嚨發出之聲音後,持行動電話錄音。被告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其既在公共活動空間內,錄下在公共活動空間聽到之聲音,而非將行動電話伸入告訴人房間或貼在告訴人房間門縫而錄音,則被告是否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判斷後,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一事,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及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