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另基於」、第6行「復另基於」,更正為「接續基於」、「復接續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另行起意,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永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易卷第75-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易卷第8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易卷第89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易卷第99頁)」、「現場照片(易卷第101-11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位,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加重部分: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警8406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5年4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237394號函及所附115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133-135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友人吳政誼因案至警局製作

筆錄過程中遭警盤查,而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品之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5年4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236370號函及所附115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53-55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品之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4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23676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易卷第137-147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前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數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而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20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見附表備註欄所示),除檢驗用罄外,該外包裝袋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對應犯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⑴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驗餘淨重共計6.15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各為3.177公克、0.269公克、3.689公克) ⑶含依托咪酯電子菸油3瓶(含罐子3瓶)(驗後毛重各為15.823公克、2.912公克、18.444公克) ⑷含依托咪酯電子煙管2組(含外包裝2個)(驗後毛重各為47.614公克、22.2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732卷第87-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緝331卷第99-10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 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包(檢驗前毛重0.3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緝333卷第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含依托咪酯菸彈7顆(檢驗後毛重5.408公克、5.492公克、5.800公克、5.662公克、5.481公克、5.637公克、5.24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77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脂(Metomidate)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於114年3月1日23時7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6.17公克、驗餘總淨重6.15公克)、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177公克、0.269公克、3.68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油3瓶、依托咪酯電子煙管2組等物,復經警於114年3月2日0時5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㈡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4年3月27日15時許,因陪同友人吳政誼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筆錄,經警查驗身分發現為治安顧慮人口,徵得陳永慶同意後,於114年3月27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㈢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4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徵得陳永慶同意,於114年1月18日23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3日13時55分,經警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個等物(陳永慶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82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訴字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警採集其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永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4毒偵732卷第15-16、73-75頁,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61-79頁)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永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61-79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61-79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陳永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4偵8226卷第15-17頁,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61-79頁) 被告陳永慶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 2 ⒈採尿同意書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4E009號)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1171號;檢體名稱:114E009號) (本署114毒偵732卷第61-65、83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永慶於114年3月2日0時5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114C007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1761號;檢體名稱:114C007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永慶於114年3月27日17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03號)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0842號;檢體名稱:114D003號)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0-1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114年1月18日23時51分許,被告陳永慶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4D006號)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0848號;檢體名稱:114D006號) (本署114偵8226卷第57頁)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4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521號) (本署114偵8226卷第105-107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被告陳永慶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6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及扣押物照片8張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5、27、29-32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1448號,報告日期:114年4月30日) (本署114毒偵732卷第87-93頁,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9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270號函附鑑定書 (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99-102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菸油3瓶、煙管2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依託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之事實。 7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9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6月2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3176號) (本署114毒偵緝333卷第19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8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卷第13-21頁,本署114偵8226卷第65-69、79、89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3月3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657號) (本署114偵8226卷第71-77、81-87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6月7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2997號) (本署114偵8226卷第101-10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00號函附鑑定書 (本署114偵8226卷第97-100頁)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之菸彈7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9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9-32頁) ⒉完整矯正簡表 (本署114毒偵緝331卷第39-41頁) 證明被告陳永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