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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8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4被訴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羅○杰(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臺南市私立中央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央補習班)之行政老師,羅○杰為中央補習班之學生。A04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福國小前接送羅○杰時,因羅○杰開啟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時,不慎撞擊鄧羽彤所駕駛、停放該車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徒手敲打羅○杰頭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羅○杰,足以生損害於羅○杰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羅○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⑵案發當時另有其他三位小朋友、計程車司機及鄧羽彤在場見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羽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尚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參酌行為人為該言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強暴侮辱行為,有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亦包括對物實施,而使人在物理或心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點名簿敲打告訴人頭部,已達到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程度,而屬使一般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明知被害人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查告訴人雖提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惟經本署函詢郭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病患羅○杰於114年5月2日因頭暈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述於4月28日被安親班老師打頭(前額頭頂),但當下並無任何不適。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部鈍傷」是病人主訴,在外觀上無任何異常,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多久之前發生」,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11月21日郭綜病字第1140000628號函暨函附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要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