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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吉明知其自始無支付運動彩劵投注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以其不知情之祖父蔡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任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賀椏運動彩券行」之店員吳品璇佯稱略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下注美國職籃運彩,待解除定存後將到場付款等語,使告訴人吳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為被告投注並列印彩券,嗣被告待運動賽事結束,因上開運動彩券未贏得獎金,遂未到場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4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即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號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278號於114年7月30日起訴,該案後於114年12月3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前案判決附表一、二編號9之告訴人與本案公訴意旨之告訴人

相同,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金額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則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是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