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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至宥(本院另行審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俊祥案發時雖甫成年,惟其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利用知悉其他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間、地點等資訊,串連黃至宥駕車,由楊俊祥假裝為該集團收水人員,使取款車手陷於錯誤,交付其甫得手之詐欺款72萬元。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將本件詐欺前後原委均推與駕車之黃至宥,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楊俊祥雖坦承犯行,惟猶稱其未取得款項。楊俊祥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車手許靜宜取得72萬元,業經許靜宜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43頁),被告楊俊祥警詢、偵查一再否認其曾拿到72萬元,並稱其曾向許靜宜說其係代黃至宥向許靜宜拿錢云云,惟經許靜宜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楊俊祥所述不實,楊俊祥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楊俊祥於審理中已自承曾向許靜宜拿取72萬元(本院卷第62頁),其於本件確曾拿取72萬元,即可認定。又楊俊祥交付72萬元中7萬元與黃至宥,亦經黃至宥指陳歷歷(警卷12頁、偵卷第65頁),若無其事,黃至宥何須向檢警供述此不利於己之事實?且就交付之金額何不稱3萬元、5萬元等於己較有利之金額,卻於警詢、偵查均稱係7萬元?此部分復無其他足認黃至宥所述確屬虛偽之證據,堪認黃至宥供稱其自楊俊祥處得7萬元一節,應屬可採。楊俊祥取72萬元詐欺款,扣除已付與黃至宥之7萬元後,所餘之65萬元為被告楊俊祥於本件犯行中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黃至宥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祥與黃至宥為朋友關係。楊俊祥經由不詳管道,事先知悉許靜宜(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判決有罪確定)將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遭詐欺之郭慶誠收取詐欺款項乙事,遂向黃至宥詢問是否有意願一同前往賺錢等語,經黃至宥應允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分工由黃至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俊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楊俊祥則下車收水,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由黃至宥駕駛A車搭載楊俊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楊俊祥下車偕許靜宜進入慶東街,黃至宥則在原處等待。楊俊祥在慶東街內即佯裝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要求許靜宜拿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致許靜宜陷於錯誤,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悉數交予楊俊祥,楊俊祥得手後,即狂奔跑向A車,並由見狀之黃至宥當即打開A車車門讓楊俊祥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並由楊俊祥在A車上交付7萬元報酬給黃至宥。嗣許靜宜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楊俊祥並非該集團成員,並指示許靜宜前往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俊祥有於上開時、地下車與證人許靜宜見面。惟辯稱:係欠我錢的被告黃至宥說證人有欠他錢,叫我下車向證人拿錢,但我看到證人包包內有鉅款,且我有意識到她可能為詐欺車手,所以我就沒有向她拿錢,並且跑回A車上等語。 2 被告黃至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楊俊祥在本案犯案前有問被告黃至宥要不要賺錢,被告黃至宥表示要,於是2人即分工由被告黃至宥出車、被告楊俊祥收水,並於案發日由被告黃至宥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俊祥前往收款。 2、被告楊俊祥有下車收72萬元回車上,並且在車上拿出7萬元做為報酬交給被告黃至宥。被告黃至宥收受該7萬元後,業已花費殆盡。 3、被告黃至宥沒有欠被告楊俊祥錢,證人也沒有欠被告黃至宥錢。 4、被告楊俊祥拿了證人的錢後乃一路狂奔跑回A車,由被告黃至宥開車門讓被告楊俊祥上車。 3 證人即被害人許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黃至宥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俊祥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被告楊俊祥下車與證人在慶東街見面之事實。 2、被告楊俊祥與證人在慶東街見面後,嗣即狂奔回A車,並由被告黃至宥開車門讓被告楊俊祥上車。

二、核被告楊俊祥、黃至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惟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復本件犯行僅有被告2人參與,並無第3人涉案之證據,又本件係被告楊俊祥直接佯裝成詐欺集團收水手向證人許靜宜詐取款項,尚未涉有洗錢之舉,是要難逕認被告2人有報告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範圍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