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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得為告訴人沈義凱之堂弟,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血腫;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義凱告訴被告沈宗得家暴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115年度簡字第198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