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就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此2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運成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緣劉運成因病於114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並住在該院5547號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之A床。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年12月5日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趁同病房B床病患之看護吳正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正誠所有、置於系爭病房出入口旁與大置物櫃中間輪椅上之各式分裝餅乾6包(包括沙其馬、花生酥及KID-O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餅乾),得手後,放置於其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藏匿。嗣吳正誠於114年12月5日5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經劉運成同意搜索後於同日8時2分許,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系爭餅乾(後已發吳正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運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5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7、77、95-98頁)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其固坦承告訴人吳正誠於114年12月5日5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8時2分許,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系爭餅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餅乾為何會出現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且伊亦不知道系爭餅乾是何人所有,伊並未竊取系爭餅乾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病於114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並住在該院系爭病房之A床,嗣同病房B床病患之看護吳正誠,於114年12月5日5時2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於系爭病房出入口旁與大置物櫃中間輪椅上之系爭餅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同日8時2分許,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系爭餅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正誠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3-4頁;本院卷第75-7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3、17-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5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82144號函暨函附之病房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頁)存卷可參,復有系爭餅乾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吳正誠於警詢證述:伊自己購買的餅乾用塑膠袋分裝成1包1包,所以每1包的餅乾種類都不同,有沙其馬、KID-0、花生酥等各式各樣共6包,價值大約2,000元,伊是將系爭餅乾置於系爭病房出入口旁與大置物櫃中間之輪椅上,伊於114年12月4日18時許還有看到系爭餅乾,但於114年12月5日5時20分許發現系爭餅乾不見,四下尋找並詢問後亦無發現,所以報警處理;期間伊都在B床未離開,因為B床照顧者的位置與放餅乾的位置中間隔了A床,布簾拉起後,伊就看不到餅乾了,但伊在B床有聽到A床的病患即被告,打電話講說他有很多餅乾可以來拿,而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8時許才剛轉院住進系爭病房,又無人看雇或探望被告,且被告入房時布簾還沒拉起來,伊確認被告沒帶餅乾進系爭病房,怎麼會有餅乾被搜到,所以伊懷疑系爭餅乾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警卷3-4頁;本院卷第75-76頁)。
㈢、前揭證人吳正誠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經參以前揭㈠認定之客觀事實,且證人吳正誠復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之仇怨、糾紛(見警卷第4頁),另被告亦未指稱其與證人吳正誠間有何仇怨、糾紛,衡情證人吳正誠當無自己將系爭餅乾放置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而誣指被告竊盜之理!況被告復未主張系爭餅乾係其所有,或看護其之人或其家屬所有,而僅空言為前揭辯稱,堪認前揭證人吳正誠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屬可信。又系爭病房係4人之病房,除前述之A床、B床外,尚有C床、D床,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之病房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憑,而B床、C床、D床之病患或看護C床、D床病患之人,或B床、C床、D床之病患家屬與探望病患之人等,僅係因病患住院而一時共眾於系爭病房,衡情與被告當無任何之仇怨、糾紛,亦無擅自將系爭餅乾放置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以誣陷被告行竊之理!此外,被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購買系爭餅乾之購物證明(見警卷第2頁),且系爭餅乾在吳正誠於114年12月5日5時20分許發現遭竊,四下尋找並詢問後,被告亦未主動表明其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遭他人擅自放入系爭餅乾,而係經吳正誠報警處理,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於同日8時2分許,在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搜索扣得系爭餅乾。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於114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年12月5日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趁同病房B床病患之看護吳正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正誠所有、置於系爭病房出入口旁與大置物櫃中間輪椅上之系爭餅乾,得手後,放置於其A床旁櫃及置物櫃內藏匿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病房除A床、B床、C床、D床各自單獨使用之床旁櫃及置物櫃外,尚有設於系爭病房出入口處之4個大置物櫃,有上開病房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告訴人吳正誠係將系爭餅乾置於系爭病房出入口旁與大置物櫃中間之輪椅上遭竊,而非置於B床布簾拉起來之範圍內,提供B床病人、看護或其家屬私人使用空間之範圍內遭竊,是系爭餅乾遭竊之位置係屬供系爭病房之病患、看護或其等家屬共同使用之空間,而被告既為系爭病房A床之病患,即可自由行至系爭餅乾放置之地點,而無侵入行為可言,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非系爭病房之之病患、看護或其等家屬,而擅自侵入病房內行竊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就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此2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已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均同為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竊盜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諸多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非佳;另衡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吳正誠遭竊之系爭餅乾,業已合法發還吳正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惟迄未能與吳正誠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餅乾,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吳正誠,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