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祐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祐嘉於民國114年9月1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三街路口時,見梁玫鈴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5萬5000元)遺失在該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梁玫鈴發覺筆記型電腦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玫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筆記型電腦,惟辯稱已將筆記型電腦丟棄於路旁,而無侵占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辯稱已將所拾得之筆記型電腦丟棄於路旁,並無侵占犯

行云云,然被告亦供稱自己也有一台蘋果廠牌的筆記型電腦,當知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的價值。被告偵查中之供稱,伊知悉蘋果筆電有定位及防盜功能,所以不可能拿他人遺失的筆電來私自使用,所以將筆電丟棄。然被告於路上撿拾告訴人遺失的高單價筆電,卻又稱因為知悉有定位及防盜功能,所以將筆電丟棄,則被告何須將告訴人遺失的筆電撿拾起來?㈡又被告供稱,因知悉蘋果筆電有定位及防盜功能,又因為下

班太疲累,所以將筆電丟棄在路邊草叢。然從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是在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三街路口撿拾到告訴人遺失的筆電,依被告所述丟棄筆電的位置在中正路269巷13號的路旁草叢,依google地圖所示,被告撿拾筆電的地點到所稱丟棄筆電的地點,距離約850公尺,騎機車時間約3分鐘,倘被告無侵占所拾得筆電之意思,大可不要將筆電撿拾起來,又或是在撿拾之後,將筆電放置在撿拾處,以方便失主尋找,何須帶著撿拾到的筆電跑到850公尺外的草叢丟棄。更何況員警帶著被告前往被告所稱的丟棄處尋找,並未尋獲被告聲稱丟棄之筆電。可見,被告辯稱已將拾獲之筆電丟棄云云,並不可採信。

㈢末查,被告曾在警方第一次聯絡伊時,向警方謊稱已將撿到

的筆電送交到警察機關,目的在於規避刑事責任,此為被告警詢所自承。倘被告無侵占所拾得之筆電意思,何須在面對警察詢問時,謊稱已將撿到的筆電送交到警察機關規避刑事責任。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撿拾告訴人所遺失的筆電後,將其侵占入

己,被告所稱已將該筆電丟棄在草叢云云,並非真實,且警察在被告所稱丟棄筆電之草叢並未尋得告訴人遺失之筆電,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筆電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筆電,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筆電並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筆電,未返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6-12